宋磊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779号 
屠臣夫人【审理程序】曾国辉二审 
【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 
【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宋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宋磊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冯红峰北京恒圣律师事务所;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红峰北京恒圣律师事务所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红峰莫洁云 
【代理律所】北京恒圣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活在爱里
【原告】宋磊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具有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共同被告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2 10:21:07 
宋磊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终7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磊。
     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薛飞飞,镇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榕,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磊因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8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宋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什邡院甲2号院1号楼1单元2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村委会)作出《关于宝山村腾退改造工作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村民自治章程,按照自我改造、自我建设、自我腾退的原则决定启动宝山村棚户区腾退改造项目。腾退范围内位于海淀区什邡院甲2号院1号楼1单元202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磊。宋磊未按腾退公告规定的期限完成腾退,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4日组织人员对该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除,帮助其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宋磊主张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政府于2020年11月4日实施了强行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但海淀区政府和四季青镇政府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宝山村委会出具说明自认其对宋磊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帮助腾退行为。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宋磊所诉行为系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政府共同实施,故上述二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据此,宋磊以四季青镇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同时,宋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淀区政府实施了强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故宋磊对海淀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宋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磊的起诉。
歌曲感恩的心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
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政府共同实施,故上述二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宋磊以四季青镇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宝山村委会出具说明自认其对宋磊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帮助腾退行为,宋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淀区政府实施或委托宝山村委会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故宋磊对海淀区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宋磊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于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海淀区政府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责任主体,负有保障宋磊因涉案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的实施依法获得相应安置补偿的职责。宋磊亦可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或赔偿问题,另案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hero s theme     综上,宋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磊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磊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
书 记 员 王星凯
黄秋生 杜汶泽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