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云云与黄兰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冲上云霄2胡杏儿孙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云云;黄兰芝 
【当事人】许云云黄兰芝 
【当事人-个人】许云云黄兰芝 
【代理律师/律所】梁顿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樊益芃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 
彩云追月【代理律师/律所】梁顿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樊益芃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顿樊益芃 
【代理律所】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许云云  摩登男孩
【被告】黄兰芝 
猜心 张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比例及误工费用的确定。许云云作为肇事叉车驾驶人员,在发动车辆前应对车身情况和周围环境先行观察,同时确保车辆行驶过程中的行
车安全。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陈乔恩资料
【更新时间】2021-12-02 13:23:26 
许云云与黄兰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0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顿,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益芃,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云云因与被上诉人黄兰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云云,被上诉人黄兰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顿、樊益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云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兰芝承担。事实理由:一、案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不均,黄兰芝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当只承担30%,对方承担70%。二、误工费用认定有误,金额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兰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许云云作为肇事叉车的驾驶者,应当对车身情况和周边环境进行观察,确保车辆行驶过程中的行车安全,并注意避免对其他人员造成伤害,虽然黄兰芝未能举证证明是应许云云要求乘坐叉车,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兰芝乘坐叉车的行为至少是获得了许云云的默示许可,并在行驶过程中导致黄兰芝受伤,故许云云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定许云云承担70%赔偿责任,黄兰芝自行承担30%责任,许云云作为叉车司机应明知其驾驶责任,确实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不存在任何不当。黄兰芝一直从事家政、临时工等工作,在北京的平均月收入是略高于5000元,一审法院按照黄兰芝所从事的行业一般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收入标准为每月5000元,黄兰芝对此认定标准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对许云云不存在任何不公之处。
原告诉称     黄兰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云云赔偿黄兰芝残疾赔偿金151204元、医药费20000元、后续费5000元、复查费150元、误工费40530元、护理费35512元、营养费5150元、交通费1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4350元全部由许云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黄兰芝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
××施工现场从事劳务工作。许云云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并负责驾驶叉车。后黄兰芝在收工后乘坐许云云驾驶的叉车过程中,从叉车上跌落,并被叉车碾压导致受伤。2020年10月15日,黄兰芝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皮肤剥脱伤。住院12天后,黄兰芝于2020年12月27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许云云为黄兰芝垫付了医疗费301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兰芝撤回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27日,许云云向黄兰芝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本人欠黄兰芝医药费贰万圆,后期二次手术费用伍仟圆,在元旦前还清。许云云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和。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黄兰芝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21年5月1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兰芝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二)被鉴定人黄兰芝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50-180日。(三)被鉴定人黄兰芝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四)被鉴定人
黄兰芝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相应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河莉秀变性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兰芝称述其受一朱姓男子雇佣参与工作,许云云是现场的管理人员。许云云认可其确系现场的管理人员,并确认朱姓男子确为劳务工作的负责人之一。许云云自认其与朱姓男子为同乡并于早年认识,但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身份信息。
     经核实,黄兰芝因本次受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51204元、医疗费50318.52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11525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989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许云云作为肇事叉车的驾驶员,应当能够对车身情况和周边环境进行观察,确保车辆行驶过程中的行车安全,并注意避免对其他人员造成伤害。故许云云关于黄兰芝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坐在了驾驶室左侧
的陈述显然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黄兰芝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到许云云邀请而乘坐叉车,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黄兰芝乘坐叉车的行为至少获得了许云云的默示认可,并在行驶过程中导致黄兰芝受伤,故许云云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兰芝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自身的安全给予充分重视,并避免采取危险行为,其出于“搭便车”心理而乘坐不应用于运载人员的叉车并由此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黄兰芝与许云云均有提到的接受劳务人朱姓男子,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男子的身份信息,许云云作为与其长期认识,具有直接工作隶属关系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许云云承担70%赔偿责任,黄兰芝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黄兰芝事发时处于提供劳务的状态,且黄兰芝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非农村区域,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