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隆豪与陈君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3 
【案件字号】(2019)粤05民终1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瑞琳林思浩陈瑛瑾 
【审理法官】陈瑞琳林思浩陈瑛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隆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君强 
【当事人】柳隆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君强 
【当事人-个人】柳隆豪陈君强 
【当事人-公司】孙楠的新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陈少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某某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林烁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陈少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某某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林烁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汉华陈少芳某某通林烁吴武元 
【代理律所】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刘烨和谢娜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柳隆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君强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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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谢贤年轻照片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违法缺席判决、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免责。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法缺席判决的问题。柳隆豪上诉提出一审期间其父亲柳贞希作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当天有携带授权委托书到达法庭,但无法进行答辩、举证、辩论,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但柳隆豪对于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柳隆豪也陈述其父亲在开庭当天虽有携带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提交一审法院,故柳隆豪关于一审法院违法缺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能否免责的问题。柳隆豪上诉提出事故发生后,其有及时将陈君强送往医院救治,本案并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伤者陈君强对柳隆豪提出的在事故发生后有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这一主张均予以确认。而陈君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有最直接的认知,且汕头市中医院医院的《入院记录》也有陈君强入院时“神清、精神可"的记载,
因此陈君强对于当时后续处理情况的相关陈述可信度较高。另外,证人姚章彪、陈海镇虽系柳隆豪的朋友,但其二人的证言能够较完整的反映在事故发生后有陪同柳隆豪及其父母、陈君强及其家属将陈君强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的整个过程。据此,本院对事故发生后,柳隆豪有陪同陈君强及其家属将陈君强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救治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柳隆豪离开事故现场有其正当理由,其陪同伤者家属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也防止了本案损失的扩大,柳隆豪也有为伤者支付医疗费,况且柳隆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也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柳隆豪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本院已经审查重新认定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故柳隆豪二审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柳隆豪"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无必要进行。    经核算,陈君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0833.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君强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
内赔偿陈君强110833.7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隆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3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君强11083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陈君强负担7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205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君强。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柳隆豪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316元,本院予以退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的2316元,于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7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31:34 
【一审法院查明】crossfaith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6日20时20分左右,柳隆豪驾驶粤L某某某某某号小轿车途经潮阳区海门镇疏港路海兴禅寺附近路段时与陈君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君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君强被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18年3月17日出院、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6再次到该院住院,住院共37天。陈君强期间发生医疗费71823.8元,柳隆豪支付陈君强3万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自行支付31823.8元。    柳隆豪在事故发生的次日16时50分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8年3月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8】第D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隆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君强在事故中无责任。    经陈君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无需后续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53日,建议两次住院37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53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评定为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保险公司承保粤L某某某某某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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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柳隆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再查明。家庭成员有:母亲冯秀珠(1947年4月出生)、儿子陈建含(2009年5月出生)、女儿陈妍希(2013年5月出生)、女儿陈妍琪(2018年8月出生),配偶姚晶,其兄弟妹5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君强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隆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君强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系陈君强为主张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属直接损失,而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柳隆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陈
君强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陈君强自行支付医疗费31823.8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共370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500元。    4.护理费:结合陈君强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两次住院37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53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120元/天。陈君强请求护理费17460元,可予照准。    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2000元。    6.误工费:因陈君强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司法鉴定270日。误工费为58258元/年÷365天×270天=43094.96元。    7.残疾赔偿金:陈君强户籍城乡划分代码为121,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77元/年计算,按20年计。残疾赔偿金为29077元/年×20年×10%=581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1998元/年计算。母亲冯秀珠(1947年4月出生)扶养年限按8年、儿子陈建含(2009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按8年、女儿陈妍希(2013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12年、女儿陈妍琪(2018年8月出生)扶养年限17年3个月。冯秀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8元/年×8年×10%÷5=3519.68元,陈建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8元/年×8年×10%÷2=8799.2元,陈妍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8元/年×12年×10%÷2=13198.8元,陈妍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98元/年÷12月/年×(17年×12月/年+3月)×10%÷2=18973.27元。综上,陈君强的残疾赔偿金为102644.95元。    8.交通费:陈君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虽未提供足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的票据,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事实,酌定给予交通费111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君强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3500元。    综上,陈君强的损失为210833.71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陈君强1万元,故陈君强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陈君强在交强险未能赔偿部分即为100833.7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柳隆豪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