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保险合同的成立不同于保险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应该没有问题。但还不能将二者完全等同。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指订立合同的主体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合同成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只要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意思一致,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法律关系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而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且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解除。当然,尽管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生效系以合同成立为前
提,如果合同未成立,当然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其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情形时开始生效。
   二、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就保险合同的效力与保险费交付的关系而言,本条款明确将投保人交付保费作为合同义务规定下来,保费的交付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除非当事人将保费交付约定为合同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支付保险费一般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保险期间开始后即使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即使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合同
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不同的概念,三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各自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一般来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有约定的生效时间和期限,则于约定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时,合同开始生效。对大多数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的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未必同时开始,既可以在合同生效前的某一时间开始,也可以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间开始。
    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告知义务
    20093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XX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X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20103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因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
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承担对保险条款,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依据保险法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相关判例
  A
    案情
  2008618日,南阳九州货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办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保险费共计5241.6元。九州公司于当天下午1532分交纳了保险费,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财险服务部)给九州公司出具了发票。保单上打
印的保险期限自2008619日零时起至2009618日二十四时止。20086181609分左右,该车由驾驶员符栋驾驶,行至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路段时,被陈林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汽车追尾,造成陈林峰和乘车人董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符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如下:由符栋一次性赔偿陈林峰各项费用共计4.4万元;赔偿董华各项费用2.1万元。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千元由符栋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后,九州公司到财险服务部要求理赔,财险服务部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8619日零时起,事故发生时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九州公司遂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财险服务部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万元。
  法院审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618日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单而建立,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08619日零时起至2009618日二十四时止,事先由被告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
务,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九州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20086181532分生效,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但是,九州公司请求自己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5千元,因交强险是赔偿自身车辆以外其它车辆的损害,自己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财险服务部赔偿九州公司6.5万元。
  财险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九州公司于20086181532分向财险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财险服务部收取该保险费用并出具了发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08619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财险服务部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九州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南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
相关案情及法院判决
李艳芳驾驶刚刚投保交强险的客车与邸某相撞并致其死亡,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艳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4万余元,购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099211840分许,被告人李艳芳驾驶尚未取得牌照的五菱客车,在万柏林区和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巷口时,与行人邸某相撞,造成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艳芳驾驶的五菱客车,于2009921日购买,购车人为王某,并于当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9220时起至201092124时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艳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
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被告人李艳芳于200992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产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3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其中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故本案中,保险合同应当自出单时即时生效,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C
案情
2007815日,傅某驾驶某公司所有的车辆不慎与艾某相撞,造成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负全部责任,艾某无责任。故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发生在保单载明的生效时间之前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某公司于2007726日将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日,由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某公司处收取保险费用,并开具的正式的保险费用收据,但未开具正式的保险单,之后,保险公司才向某公司送交正式的保险单,而保险单上载明保险生效时间却是2007817日。
法院判决
孝感市孝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于2007726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收取了保险费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07817,而该时间与保单收据上的时间即2007726日不一致,某公司作为投保人理应认为保险合同自2007726日开始生效,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重要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已经明确告知某公司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2008817日,同时,某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也予以否认,保险公司与某公司在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生产时间条
款应作有利于某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公司与某公司的保险合同自2007726日生效。于是,法院以保险公司未履行告之义务为由,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告之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维持了一审判决。
 
  D
  相关案情及判决
    交强险投保后约定保险期间前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
  郑某驾驶轿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解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解某将郑某、肇事车辆所有人何某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诉至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何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保单约定的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该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何时生效?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保险公司为何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官崔民对此作了释明。
  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
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20093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即时生效歌词“×××日零时起字样。
  20103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保险公司在何某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