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蒲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名模马艳丽【审理法官】张雅典缪羽庄彩虹 
【审理法官】张雅典缪羽庄彩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蒲静;蒲林;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邓亚兵;杨宗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蒲静蒲林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邓亚兵杨宗华 
【当事人-个人】蒲静蒲林邓亚兵杨宗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慧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佘春香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慧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佘春香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慧珍佘春香刘行星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被告】蒲静;蒲林;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邓亚兵;杨宗华 
【本院观点】关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系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案涉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单签名/盖章”处虽加盖了鑫鸿渣土公司公章,但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名,亦未签注落款时间,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流于形式,不能证明鑫鸿渣土公司对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实质上的确认。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于被保险人不生效,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邓亚兵的过错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在执法过程中,邓亚兵在非机动车道停靠机动车后未依法设置必要警示标志,对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妨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结合邓亚兵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厦
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邓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疯狂迪吧【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i will always love you mv
【更新时间】sky high2022-01-26 21:56: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蒲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代表人:施培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珍,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香,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亚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静、蒲林、福州鑫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渣土公司)、邓亚兵、杨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慧珍、被上诉人蒲静、蒲林、被上诉人鑫鸿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星、被上诉人杨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亚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蒲静、蒲林、鑫鸿渣土公司、邓亚兵、杨宗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投保单上无经手人签名、未签注时间,以及投保人的联系人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均为杜文鹏”为由认定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流于形式,终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无效;然该判决完全无视鑫鸿渣土公司已确认并盖章之事实,该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人民财保厦门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邓亚兵是根据公安执法人员指令将肇事车辆停放路旁非机动车道,其自身并无过错;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邓亚兵停车后未依法依规设立警示标识而应负次要责任的,一审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也明显过高,恳请张宇好听的歌
贵院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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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蒲静、蒲林辩称,5万块钱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没有要求过高。
     鑫鸿渣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未提供鑫鸿渣土公司加盖公章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的送达回执,无法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向鑫鸿渣土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次,人民财保厦门公司为厦门地区的保险公司。因此,一审认定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事实依据。
     杨宗华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邓亚兵未予答辩。
     蒲静、蒲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邓亚兵赔偿蒲静、蒲林经济损失312165.9元,鑫鸿渣土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人民财保厦门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蒲静、蒲林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请求依法判决邓亚兵、鑫鸿渣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蒲静、蒲林增加请求杨宗华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11时53分许,蒲门军驾驶湘F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福昆线由福州市往莆田市方向于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福昆线52公里400米福清市渔溪下里村路段碰撞到前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闽AQ××××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为邓亚兵)后左部,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蒲门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门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亚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鑫鸿渣土公司是闽AQ××××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蒲静、蒲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闽AQ××××车辆在人民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蒲林、蒲静系本案受害者蒲门军的子女,蒲门军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均已经先于蒲门军去世。蒲门军生前是帮人运送大理石的,工资都是口头结算,关于雇员受害纠纷目前还未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蒲门军在户籍地城镇购置房产,其本人亦在福清市××街道××村暂居多年,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蒲静、蒲林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诉求在法定限度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蒲门军因本案侵权导致死亡,可确认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
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万元。蒲静、蒲林从外地到福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可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按2人3天计算,酌情确定为5000元。蒲静、蒲林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42420元,丧葬费3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935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