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远、徐宝成与孟昭春、汤凤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黑08民终1385号 
她 王思远【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广武王云礼王春霞 
【审理法官】姜广武王云礼王春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文远;徐宝成;孟昭春;汤凤环;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邓成武;徐孟莹;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 
【当事人】宋文远徐宝成孟昭春汤凤环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邓成武徐孟莹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 
【当事人-个人】宋文远徐宝成孟昭春汤凤环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邓成武徐孟莹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萍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玉萍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玉萍 
【代理律所】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文远;徐宝成 
被告孟昭春;汤凤环;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邓成武;徐孟莹;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 
【本院观点】本案第1笔借款为126万元,第2笔借款为75.2万元,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孟昭春同意与徐宝成共同偿还借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第1笔借款为126万元,第2笔借款为75.2万元,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孟昭春同意与徐宝成共同偿还借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借贷双方对两笔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还款方式,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还款顺序、计算还款数额,即先冲减第1笔借款的利息、本金,再冲减第2笔借款的利息,多余部分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因此应按先冲减负担较重的借款利息、本金顺序计算。第1笔借款期限一年,徐宝成
每月应均等还本金10.5万元,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10日的利息已还清,已还本金911477.96元,尚欠本金348522.04元;第2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已还清,已还本金437925.51元,尚欠本金314074.49元,尚欠本金应由孟昭春与徐宝成共同偿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从上述截止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的全体担保人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计算还款顺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宋文远上诉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其在原审时未提出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属再审案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徐宝成上诉主张对方拉走的货物和车辆抵偿借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文远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2021)黑080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2021)黑080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宝成、孟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宋文远借款本金348522.04元(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314074.49元(利息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0元,由上诉人徐宝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18: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7年11月20日,徐宝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每月偿还本息14万元。同日,徐宝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20日支付利息1.6万元,到期偿还本金。两笔借款均由孟昭春、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徐孟莹、汤凤环、邓成武、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2017年11月23日,宋文远委托案外人王闯、项志伟、候禹转账至徐宝成在金苏公司平台8118××××1791账户共150万元,委托案外人贾宝龙、何康男转账至徐宝成在金苏公司平台同一账户共80万元。同日,徐宝成分别向金苏公司8118××××6248账户转账18万元、1.6万元、3.2万元、6万元。2017年11月24日,徐宝成实际收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即本案借款26万元、75.2万元、100万元,借款实际到账201.2万元。借款后,徐宝成共计还款15237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孟昭春同意与徐宝成共同偿还借款,孟昭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徐孟莹、汤凤环、邓成武、王一鸣、徐
丹、金涛、邓鑫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签有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至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过,应对徐宝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辩解称只是借款联系人,并非保证人的理由不予支持。徐宝成共计借款两笔,每笔借款宋文远都以金苏公司名义收取服务费及风险保证金,为变相的预扣利息行为,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以徐宝成实际收到借款数额2012000元为准。两笔借款同一天到账,双方对借款利息归还没有先后顺序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先还负担较重的借款并以多支付的利息优先冲抵该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2018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8月17日还款20000元系现金支付蒋宇但无法提供现金收条,不予确认;2018年6月26日还款40000元为统计错误,予以确认;2018年8月21日还款1300元,后退回,予以确认;2018年9月27日代销协议,因被告未提供除协议外的佐证且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予确认;关于徐宝成主张被原告开走的车辆(途锐、江淮)应冲抵借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018年3月20日还款给刘云鹏25035元,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因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1、被告徐宝成、孟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文远借款本金629698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0日利息4804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296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徐孟莹、汤凤环、邓成武、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宋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宝成、孟昭春、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徐孟莹、汤凤环、邓成武、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文远上诉请求:1、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应给付的金额;2、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理由是:原审判决计算本金错误。按借款合同规定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徐宝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确认原审原告拉走的货物及车辆价值535400元抵偿欠款或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 
宋文远、徐宝成与孟昭春、汤凤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8民终1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宋文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萍,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汤凤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成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孟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文远、徐宝成与被上诉人孟昭春、汤凤环、徐宝和、徐宝林、徐宝环、邓成武、徐孟莹、王一鸣、徐丹、金涛、邓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03民初2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汤凤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黑08民申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作出(2020)黑08民再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21)黑080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