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世友、王成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她 王思远
【审结日期】2022.08.30 
【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1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阳桂凤王虹吴晓斌 
【审理法官】阳桂凤王虹吴晓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史世友;王成杰;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当事人】史世友王成杰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当事人-个人】史世友王成杰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当事人-公司】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史世友;王成杰;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 
【被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玫瑰御园小区至起诉时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提下,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提出的主张仅能代表原告而非全体业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一般代理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碧桂园株洲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九条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五条等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其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获取法定授权票数,无权对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无权擅自改变公共用地的用途,无权私自委托第三方对进行经营收取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公共场所及设施进行经营管理,碧桂园株洲分公司将小区前坪停车场设置道闸进行经营管理,既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根据一审
查明事实,2021年9月9日在物业针对玫瑰御园商业街临停是否安装道闸收费,征集了本小区业主的意见,在此期间物业共收到意见233户,其中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06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88%;不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7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12%。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世友、王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3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株洲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株洲市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及业主同意委托乙方对本园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
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2020年6月12日,原告王成杰的产权共有人刘红(甲方、业主)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本园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原告史世友、曾奕宁、向科鹏、颜滔的产权共有人李正华、周李红、陈家红、蔡银凤、贺万军、李川、余莺的产权共有人邓毅、晏京均分别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签订了上述《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对上述条款作出相同的约定。另外,原告王成杰的产权共有人刘红、史世友、曾奕宁、向科鹏、颜滔的产权共有人李正华、周李红、陈家红、蔡银凤、贺万军、李川、余莺的产权共有人邓毅、晏京分别与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签订《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第十五条载明:
业主同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园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物业服务企业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2021年9月15日,被告对玫瑰御园商业街前坪停车场安装道闸收费意见征集进行公示:基于玫瑰御园商业街前坪停车场对外一直是不限时免费停车,导致大量社会车辆涌入,僵尸车长期占用停车场资源,地面破损(已经多次修复),车辆无序停放,消防通道被堵,小区公共资源以及公共秩序遭到破坏,已经严重影响到小区的日常经营及消防安全等问题。2021年9月9日在物业针对玫瑰御园商业街临停是否安装道闸收费,征集了本小区业主的意见,在此期间物业共收到意见233户,其中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06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88%;不同意安装道闸收费27户,占本次投票总数的12%。根据本次业主投票结果,物业将联系专业的道闸公司进行商业街道闸的安装。后被告在××小区××停车场××道闸,并在业主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商业街临停车收费,由株洲顺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本小区外围停车场项目,经前期试运行,经报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政备
案审批,将于2021年12月28日对停车场实行无人值守停车管理收费服务试运行,临时车辆停放按市价格服务管理部门定价标准收取,小区业主办理年卡600元/年,同时,还公布了玫瑰御园小区前坪停车场收费管理通告。另查明:一、2022年1月1日,株洲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经营管理联络函》,主要载明:现针对玫瑰御园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我司同意贵司对园区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业主共有的车位、外墙及电梯空间、道路和绿地,通道、楼梯、大堂等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乙方按经营收入总额的30%提起增值管理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园区服务资金,用于支付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的相关经营成本。我司对贵司进场后至今对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均予以认可。二、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1日期间,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玫瑰御园项目公共收益收、支、结存情况公示》,统计周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本期收入部分包含车位经营收入为(指权属业主共有及产权不明确的车位经营收入,不含车位物业服务费收入)2138.88元。三、2022年3月1日,株洲市天元区市政维护中心作出《关于玫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调查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对天元区黄河北路玫瑰御
园小区地面停车场投诉事件进行核实处理,经我中心工作人员核实,玫瑰御园小区地面停车场属红线范围内的自管区域,该小区共有1202户,有911户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了小区公共区域的用途和经营管理服务内容,签署比例已超过70%。该停车场收费标准为:1小时内免费、1-2小时内5元、2-4小时内10元、30元/天封顶,各类特种车辆免费,小区内业主收费50元/月。根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株城发[2019]56号)、《株洲市停车场备案登记资料清单(试行)办法》(株发改发[2017]143号)、《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该处停车场已符合备案条件。目前存在争议的是,该小区有百余户已入住的业主认为已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涉及公共区域托管经营条款存在异议,对物业设置停车道闸收费持反对意见。鉴于上述情况,我中心建议请碧桂园物业根据实际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相关信息,对业主提出的疑问给出必要的解释,同时也可由辖区社区居委会介入组织协调。四、至起诉时止,玫瑰御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已安装的所有停车收费道闸设备拆除、恢复场地原状,书面诚恳道歉并在小区每个楼栋张
贴公示一个月,并向原告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材料费、交通费、工时费合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玫瑰御园小区至起诉时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前提下,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提出的主张仅能代表原告而非全体业主。其次,本案各原告均已与被告签订《株洲玫瑰御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株洲玫瑰御园临时管理规约》,委托被告对公共场所及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此,被告碧桂园株洲分公司将小区前坪停车场设置道闸进行经营管理,既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示至起诉之日止的所有公共区域的收益及相关合同。根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22年初公示2021年度玫瑰御园小区公共收益收、支、结存情况并已向原告出示与案外人株洲顺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场地使用协议,相关协议原告已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告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无司法判决的必要性,
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世友、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王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世友、颜滔、曾奕宁、向科鹏、陈家红、周李红、李川、蔡银凤、贺万军、余莺、晏京、王成杰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