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利与蔡纯、徐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3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利;蔡纯;徐晗 
【当事人】韦利蔡纯徐晗 
【当事人-个人】韦利蔡纯徐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韦利 
【被告】蔡纯;徐晗 
【本院观点】蔡纯与韦利之间2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因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交付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款项已实际用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生意,结合其2019年8月5日向蔡纯出具结算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韦利与蔡纯之间2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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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纯与韦利之间2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韦利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案外人晁鹏程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过草桥工地施工经营,且认可系双方协商约定将20万元借款打入会计蔡纯账户,用于草桥工地施工相关费用支出。但主张其与晁鹏程之间未进行合伙结算,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资金流水等明细便于其与晁鹏程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交付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款项已实际用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生意,结合其2019年8月5日向蔡纯出具结算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韦利与蔡纯之间20万元借款关系成立。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合伙经营账目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理涉,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韦利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7:38: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利、徐晗系夫妻关系,韦利与案外人晁鹏程系朋友关系,晁鹏程承建位于新沂市活动板房工地工程,蔡纯系该工地会计。2018年底,晁鹏程邀韦利合伙承建该工程,韦利口头答应但资金不足,即蔡纯欲向其借款300000元,但蔡纯只筹集到20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6日汇入其自己尾号9873新沂农商行账户,同日韦利向蔡纯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一张;2018年12月7日,蔡纯将该账户短信签约号码改为韦利的号码。其间,蔡纯通过该账户为草桥工地支付了多笔货款、工资款等。2019年8月5日,韦利连本加息向蔡纯出具了250000元的条据(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载明:“今借到蔡纯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利息2分韦力2019.年8月5号",后利息处被改为“3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8年底,韦利因与案外人晁鹏程合伙承包草桥工地资金不足,欲向蔡纯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蔡纯筹集到20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6日汇入自己账户,后以该账户资金为上述工地垫付了多笔工资款
、货款,庭审中,蔡纯、韦利均认可上述款项确系用于草桥工地;2019年8月5日经结算,韦利又重新向蔡纯出具了250000元的条据,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韦利重新向蔡纯出具了数额明确的条据,应视为双方对于蔡纯垫付款项的结算及垫付款数额和欠款主体的确定,该条据应视为垫付款结算凭证,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韦利辩称,其并未实际参与草桥工地合伙经营与分红,该款项用于草桥工地,应由工地偿还该款,但其合伙与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与晁鹏程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韦利同时辩称,出具250000元条据系受蔡纯逼迫,且晁鹏程答应与蔡纯结算该笔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韦利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蔡纯要求韦利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蔡纯主张韦利应支付自第一份条据出具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起至第二份条据出具之日即2019年8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50000元并计入本金,因蔡纯垫付款项分为多笔,每笔数额及支付时间不一,其不能明确50000元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而即使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依上述时间段计息也已超出法定标准,且2018年12月6日条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蔡纯亦未举证证明其间韦利支付过利息,故对于蔡纯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即韦利应偿还蔡纯的本金数额为200000元。    蔡纯主张韦利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对在2019年8月5日条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还是“月息3分"有异议,但韦利认可其所写为“月息2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晗的还款责任,徐晗未在涉案条据上签字,事后亦不予追认,蔡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徐晗与韦利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徐晗予以接收或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故该院对蔡纯要求徐晗承担涉案款项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韦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纯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蔡纯对徐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蔡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计2656元,由韦利负担2220元,由蔡纯负担43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韦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381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笔所谓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答辩人没有实际接到该笔借款。从借条内容上来看,月息3分是蔡纯自己后加,不是韦利书写。2、如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认为该笔所谓的借款系虚假诉讼。该笔所谓的“借款"事实如下:韦利与晁鹏程系朋友关系,也系合伙人。晁鹏程准备和韦利合伙草桥活动板房工地工程,为了促进双方的合作诚意和调动韦利的合作
积极性,2019年8月5日前韦利和晁鹏程协商,晁鹏程要求韦利出具借条给蔡纯,晁鹏程准备先投资20万元作为前期投资款,晁鹏程要求另加5万元作为投资20万元的保底分红款。后由于草桥工地晁鹏程独自施工,2019年8月5日韦利出具的借条,但没有收到20万元的现金或银行转账。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交付给上诉人25万元资金来源,以及交付给上诉人的时间、地点、用途等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321对不起徐良韦利与蔡纯、徐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36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利(又名韦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纯。
     原审被告:徐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利因与被上诉人蔡纯、原审被告徐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