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徐亮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13行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彬张熠谢朝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萍;徐亮;张春阳;周同兵;侯亚方;高其国;杜风干;蒋海兵;吴以慧;桂政;仲维强;王海兵;徐宜康;魏永久;史硕勇;颜帅;戴家佑;宗耀;单士松;徐业彬;张金梅;陈永;邹习家;张思红;吴绪松;
胡骥;刘传举;陈运武;王增权;汪海军;袁干;夏云翔;朱志国;胡凤兵;曹永;孙静修;陈翱翔;吴开歌 
【当事人】张萍徐亮张春阳周同兵侯亚方高其国杜风干蒋海兵吴以慧桂政仲维强王海兵徐宜康魏永久史硕勇颜帅戴家佑宗耀单士松徐业彬张金梅陈永邹习家张思红吴绪松胡骥刘传举陈运武王增权汪海军袁干夏云翔朱志国胡凤兵曹永孙静修陈翱翔吴开歌 
【当事人-个人】张萍徐亮张春阳周同兵侯亚方高其国杜风干蒋海兵吴以慧桂政仲维强王海兵徐宜康魏永久史硕勇颜帅戴家佑宗耀单士松徐业彬张金梅陈永邹习家张思红吴绪松胡骥刘传举陈运武王增权汪海军袁干夏云翔朱志国胡凤兵曹永孙静修陈翱翔吴开歌 
【代理律师/律所】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刘兰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刘兰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云斌于云斌 
【代理律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萍;徐亮;张春阳;周同兵;侯亚方;高其国;杜风干;蒋海兵;吴以慧;桂政;仲维强;王海兵;徐宜康;魏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杨曦徐良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12 19:13:44 
张萍、徐亮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13行终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萍。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亮。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春阳。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同兵。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亚方。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其国。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风干。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海兵。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以慧。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桂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仲维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海兵。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宜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永久。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硕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颜帅。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戴家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宗耀。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单士松。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业彬。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金梅。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永。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习家。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思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绪松。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传举。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运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增权。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海军。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干。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云翔。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志国。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凤兵。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永。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静修。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翱翔。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开歌。
     上述38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38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萍、徐亮、张春阳、周同兵、侯亚方、高其国、杜风干、蒋海兵、吴以慧、桂政、仲维强、王海兵、徐宜康、魏永久、史硕勇、颜帅、戴家佑、宗耀、单士松、徐业彬、张金梅、陈永、邹习家、张思红、吴绪松、胡骥、刘传举、陈运武、王增权、汪海军、袁干、夏云翔、朱志国、胡凤兵、曹永、孙静修、陈翱翔、吴开歌(以下简称张萍等38人)因诉泗阳县交通运输局、泗阳县运输管理所及第三人泗阳县绿巴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行初2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萍等38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案涉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立案条件,该认定错误。1.上诉人系泗阳县出租车的经营者,与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运营期限六年,车辆到期前,上诉人向通和公司缴纳车辆预交款,要求继续运营。但泗阳县交通运输局、泗阳县运输管理所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将经营权许可给三人泗阳县绿巴新世纪客运有限公司,违反2016年交通运输部第64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13条、第19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政许可采用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的规定,导致上诉人丧失通过服务质量考核而延续经营的权利,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权益密切相关。2.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向泗阳县交通运输局
、泗阳县运输管理所、泗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答复,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通和公司签订合同而认定上诉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