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江河、林俊辉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江河;林俊辉;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 
【当事人】林江河林俊辉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林江河林俊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江河;林俊辉 
【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街道林俊杰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管辖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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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林江河、林俊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电信东园分局对原告名下三部电话长时间的侵权行为(合计侵权8年零6个月),并从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总计8.5万元,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的法律责任;二、判令台商公安分局、东园派出所对原告及家属人员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为限制原告三部电话,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本案中,电信东园分局属于民事主体,并非行政机关,林江河、林俊辉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非行政争议。因此,该项诉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林江河、林俊辉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除外)的实质系请求台商公安分局、东园派出所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即就该请求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现林江河、林俊辉在该侵权行为未依法被有关机关确认为违法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法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林江河、林俊辉请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一审诉求和请求追究一审法院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二审诉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林江河、林俊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6:37 
林江河、林俊辉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5行终1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江河。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边9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
镇南北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5616727635。
     法定代表人郑为太,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边886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江河、林俊辉因诉被上诉人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以下简称电信东园分局)、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以下简称台商公安分局)、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园派出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不是行政机关,故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林江河、林俊辉的诉讼请求既包括针对被告中国电信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分局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又包括针对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泉州市公安局东园派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包含多个不同的行为和法律关系,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原告林江河、林俊辉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江河、林俊辉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