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梅、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鹏郭鹏胡晓梅 
【审理法官】王鹏郭鹏胡晓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忠梅;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智勇;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忠梅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智勇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忠梅于智勇 
【当事人-公司】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巍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肖燕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陈红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宋鲲鹏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巍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肖燕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陈红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宋鲲鹏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巍巍肖燕陈红宋鲲鹏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忠梅 
【被告】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智勇;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王忠梅在本案起诉时已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信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不存在所诉主体不明情况。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忠梅在本案起诉时已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信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不存在所诉主体不明情况。另外,如一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其他案外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依职权调查确定案外人的身份信息,单独要求某一方当事人提供,并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米店李志【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37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5:21:5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8日上午8时许,王忠梅在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大学生创业园售楼处工地从事拆迁劳务作业时,被从施工现场吊车上坠落的钢梁砸中胸部。2017年10月5日,案外人刘秉光与于智勇签订《钢结构售楼处拆除协议书》,2018年1月,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签订《鑫城中心售楼处拆除协议》。于智勇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三笔向王忠梅配偶周延飞转款9900.00元、1900.00元、7500.00元。事发时涉案吊车操作人员、案外人刘秉光、周延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应参加本案诉讼,王忠梅未能提供事发时涉案吊车操作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予以追加。王忠梅所诉诉讼主体不明,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忠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张店区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和责任主体。2017年10月,上诉人受于智勇雇佣从事拆迁工作,并在工作中被吊车上坠落的钢梁砸中胸部受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智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拆迁项目的发包人为被上诉人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钢结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事后又于2018年1月,与被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虚假签订《鑫城中心售楼处拆除协议》,逃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承揽工程的情况,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吊车司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
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雇主作为赔偿责任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吊车操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该司机的身份,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最终的受益人,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说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吊车司机身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势必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王忠梅、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终25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西路西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37465701308。
     法定代表人: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智勇。
     被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荆四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6007D。
     法定代表人:李峰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鲲鹏,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忠梅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智勇、淄博
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3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忠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张店区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和责任主体。2017年10月,上诉人受于智勇雇佣从事拆迁工作,并在工作中被吊车上坠落的钢梁砸中胸部受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智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拆迁项目的发包人为被上诉人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钢结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事后又于2018年1月,与被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虚假签订《鑫城中心售楼处拆除协议》,逃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淄博桓台荆家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承揽工程的情况,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吊车司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雇主作为赔偿责任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吊车操作人员的身份信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该司机的身份,淄博张店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最终的受益人,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说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吊车司机身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势必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