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张文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8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智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张文权;孔垂发;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从强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张文权孔垂发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从强 
【当事人-个人】张文权孔垂发何从强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婷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婷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婷 
【代理律所】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 
【被告】张文权;孔垂发;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何从强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7 03:09:43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张文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权施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8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紫兴社区启钤大道盛世新城一楼20-1-4至20-1-5。
     负责人:陈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垂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一中久铜路口。
     法定代表人:石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权、孔垂发、贵州永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元公司)、何从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合理。一、张文权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查明,张文权系
由何从强雇佣并在实际施工人为孔垂发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中工作受伤。一审中,永福元公司提交的协议证明其与孔垂发、何从强未签订协议,即何从强是以其个人的名义雇佣张文权到案涉工程施工,张文权未与永福元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亦非由永福元公司管理、监督、安排并发放工资,永福元公司与张文权不存在事实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永福元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系与投保的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的人员,张文权并非该险种下的被保险人,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投保人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孔垂发、何从强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行业资质,其以个人名义进行建筑行业劳务分包系违法行为,永福元公司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这个责任的性质是因为违法分包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是因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而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亦不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文权辩称,保险是永福元公司购买的,其受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孔垂发、何从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太平财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承保范围,该工程由孔垂发和何从强从案外人孔前、***处转接,且由孔垂发、何从强雇佣张文权做工,根据孔前、***与永福元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永福元购买的保险来看,凡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意外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本案中永福元公司与***、孔前及孔垂发、何从强签订的联建协议,虽名为联建,但实为转包工程。根据《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确认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张文权与永福元公司虽无劳动关系,但永福元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永福元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但因永福元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且本次意外在承保范围和期间内发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永福元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张文权所述事实与永福元公司无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     张文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16385.9元、护理费7696.6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598.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被告永福元公司承建开阳县城关镇南中村望城坡安置小区项目房屋修建工程,并于2020年6月24日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被告何从强邀约在该项目做工,2020年7月14日,在实际施工人是孔垂发承包的房屋修建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孔垂发将原告送达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183.11元,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202.79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出院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评定为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12000元-14000元。因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