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强、王言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7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 
【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一强;王言可;王彩习 
【当事人】王一强王言可王彩习 
【当事人-个人】王一强王言可王彩习 
【代理律师/律所】徐连臣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连臣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连臣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一强 
【被告】王言可;王彩习 
【本院观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基本原则证人证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莒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王志刚、王言庄等的询问笔录及莒南县人民医院诊疗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一强与被上诉人王言可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自伤,因录音中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证人亦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证据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诈伤、自伤、他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一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一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21:39 
权施文王一强、王言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70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臣,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言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俐,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习。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一强因与被上诉人王言可、王彩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一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是上诉人所致。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伤是因为上诉人所致。该纠纷发生的时间是上午11时许,而被上诉人是在夜里21时才去医院,在该短时间内无法证明所发生的事实。二、莒南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采取了治安处罚措施,将上诉人打伤,更说明了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公安人员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并录口供,掌握了案件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治安处罚,对于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双方调解未果。从公安机关的处罚来看,如果是互殴,双方都有伤,公安机关
依法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而本案,公安机关只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可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伤害。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既然被上诉人被殴打,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没有提供证明殴打人是谁,就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社区警务助理,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遭受非法的人身损害,不仅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维护,因讹诈反而需要向侵害人承担赔偿义务,让基层社区服务人员情何以堪。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言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被告王彩习原系我村支部书记,发生纠纷时我是去本村村委给电动车挂牌,上诉人与王彩习无理由不给被上诉人电动车挂牌,并说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无号,不给挂牌。然后王一强一把将被上诉人推到门外,接着王彩习将被上诉人拉到办公室,因为办公室没有监控设备,王一强按着被上诉人的头往墙上撞,用脚踢,至被上诉人全身受伤,把被上诉人打的爬不起来,王一强才报的警,报警后出警人员将被上诉人带到派出所,因被上诉人受伤严重,一直吐血,后来晕倒,直到晚上9时多被上诉人才醒过来,派出所人员打了120才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二、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442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只按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仅为767元,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判决,
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想申请法律援助,因王彩习是本村书记,不给盖章,不能申请法律援助,本次开庭前因王彩习被免职,被上诉人才得以盖章。
     被上诉人王彩习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言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月2日11时许,原告王言可至莒南县××路街道××村××室要求工作人员即被告王一强为其办理电动车车牌。期间,原告王言可与被告王一强相互争吵,继而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王言可用警用橡胶棒殴打被告王一强头部,致其轻微伤;同时,原告王言可亦受伤。原告王言可伤情经莒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多处挫伤、头皮擦伤。2.原告王言可于纠纷当日21时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4天,计花医疗费2004.43元。3.原告王言可伤后损失为2557.83元:(1)医疗费:2004.43元;(2)护理费:4天×108.35元/天=43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4.2020年1月15日,莒南县公安局作出莒南公(城北)行罚决字[20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言可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