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戍、程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豫勇 
【审理法官】胡豫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戍;程虹 
【当事人】孙戍程虹 
【当事人-个人】321对不起 徐良孙戍程虹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戍;程虹 
【本院观点】本案中,孙戍、程虹起诉要求一是确认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00000658号产权证书无效,并追究中信重机公司、孙惠元、许连恶意串通办证的民事责任,二是依法撤销、变更原审被告诉讼期间办理“争议房产”产权证书,而房产证的撤销涉及到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侵权管辖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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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孙戍、程虹起诉要求一是确认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00000658号产权证书无效,并追究中信重机公司、孙惠元、许连恶意串通办证的民事责任,二是依法撤销、变更原审被告诉讼期间办理“争议房产”产权证书,而房产证的撤销涉及到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戍、程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20:35:0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起诉人孙戍、程虹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戍、程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戍、程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起诉人中信重机公司、孙惠元、许连诉讼期间恶意串通,违法创造虚假条件,违法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产生了妨害民事诉讼的严重法律后果,应该由人民法院追究被起诉人的违法责任及民事法律后果。二、本案争议标的物矿谷新村谷5-3-603号房产是企业与职工的混合产权改制房,职工80%产权,企业中信重机公司20%产权。上诉人依中信重机公司2017年依法换房屋产权证办理期间,发生了换证纠纷。上诉人与孙惠元、许连因80%产权的确认发生了诉讼。诉讼期间,中信重机公司与孙惠元、许连恶意串通违法办理了2018年12月18日产权界定卡,办理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00000658号不动产权证的事实。中信重机公司违悖法律事实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涉案房产80%产权的争讼之中,中信重机公司与孙惠元、许连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凿的事实根据在诉讼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信重机公司为孙惠元、许连办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诉讼。 
孙戍、程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3民终6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戍。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戍、程虹因起诉中信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孙惠元、许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起诉人孙戍、程虹提出的两项诉讼请
求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戍、程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戍、程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起诉人中信重机公司、孙惠元、许连诉讼期间恶意串通,违法创造虚假条件,违法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产生了妨害民事诉讼的严重法律后果,应该由人民法院追究被起诉人的违法责任及民事法律后果。二、本案争议标的物矿谷新村谷5-3-603号房产是企业与职工的混合产权改制房,职工80%产权,企业中信重机公司20%产权。上诉人依中信重机公司2017年依法换房屋产权证办理期间,发生了换证纠纷。上诉人与孙惠元、许连因80%产权的确认发生了诉讼。诉讼期间,中信重机公司与孙惠元、许连恶意串通违法办理了2018年12月18日产权界定卡,办理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00000658号不动产权证的事实。中信重机公司违悖法律事实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涉案房产80%产权的争讼之中,中信重机公司与孙惠元、许连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证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凿的事实根据在诉讼期间违反法律规
定,被告中信重机公司为孙惠元、许连办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孙戍、程虹起诉要求一是确认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权00000658号产权证书无效,并追究中信重机公司、孙惠元、许连恶意串通办证的民事责任,二是依法撤销、变更原审被告诉讼期间办理“争议房产”产权证书,而房产证的撤销涉及到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戍、程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白璐
书记员岳瑞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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