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川与黎碧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自辉黄伟玲张孟棋 
【审理法官】叶自辉黄伟玲张孟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川;黎碧娥 
【当事人】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川黎碧娥 
【当事人-个人】张景川黎碧娥 
【当事人-公司】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俊龙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俊龙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刘中强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俊龙刘中强 
【代理律所】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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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川 
【被告】黎碧娥 
【本院观点】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支持黎碧娥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中,明景阳公司和桂岭迎宾馆于2019年7月12日向黎碧娥借530000元,并向黎碧娥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张景川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明景阳公司、桂岭迎宾馆、张景川均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及按指模。根据黎碧娥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当日取款凭证、借款当日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
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530000元实际上系黎碧娥介绍张景川向李荣华借款3500000元的感谢费,黎碧娥提供的借款当日的照片其实是摆拍,该款项三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取得,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530000元借款与李荣华借给张景川的3500000元有关。且三上诉人提供的张景川妻子边淼转账给黎碧娥的转账记录均早于本案借款且无任何备注。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黎碧娥有权随时催告三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认为三上诉人应向黎碧娥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另,一审法院认定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三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即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止,支付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黎碧娥,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明确提出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
明景阳公司、桂岭迎宾馆和张景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止,以实欠本金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黎碧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6元(该款已由明景阳公司、桂岭迎宾馆、张景川预交),由明景阳公司、桂岭迎宾馆、张景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8:5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桂岭迎宾馆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景川;明景
阳公司则由张景川担任法定代表人。黎碧娥称与张景川于2018年5、6月份认识,其叔父与张景川关系较好。2019年7月12日,黎碧娥作为甲方,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作为乙方,张景川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530000元;2.乙方须在借款到期前或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该借款,乙方如不能在借期内还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利息及罚息;3.如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形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4.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乙方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责任应支付的费用止;5.乙方要求借款给付现金。该《借款合同》内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利息。合同首部,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在“乙方借款公司栏"盖了公章,但合同尾部落款处未盖章。张景川则在合同落款处“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另,一审法院认定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三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即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止,支付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黎碧娥,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
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明确提出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黎碧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付了借款530000元给张景川。因张景川本身是桂岭迎宾馆投资人、明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在《借款合同》首部“借款公司"栏盖了章,因此应认定张景川是代表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接收借款,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黎碧娥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本案中黎碧娥在借款后半个月即起诉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张景川还款,诉讼中未提供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将借款挪作他用的证据,亦未提供起诉前曾催告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而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拒不履行的证据,故黎碧娥主张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违约不予支持。据此,对黎碧娥诉请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的律师费损失33200元不予支持。黎碧娥诉请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偿还借款,则可支持。对于利息,结合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宜从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2019年8月30日收到黎碧娥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后开始计
算,利率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黎碧娥因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支出的保费3500元属于合理费用,要求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张景川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碧娥要求其连带还款予以支持。桂岭迎宾馆、明景阳公司、张景川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给黎碧娥;二、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黎碧娥;三、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费3500元给黎碧娥;四、张景川对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黎碧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黎碧娥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4738元;保全费3170元(黎碧娥已预交)。以上合计7908元,由黎碧娥承担395元,由梅州市桂岭迎宾馆、梅州市明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川负担7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