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74李现停、刘培兰与梅书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5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德水孟文儒曹辛 
【审理法官】单德水孟文儒曹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现停;刘培兰;梅书成 
【当事人】李现停刘培兰梅书成 
【当事人-个人】李现停刘培兰梅书成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帅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李玟 流转【代理律师】李帅 
【代理律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现停;刘培兰 
【被告】梅书成 
【本院观点】一审中,梅书成虽陈述李斌在催款过程中存在对其辱骂的情形,但梅书成明确主张李斌不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梅书成虽陈述李斌在催款过程中存在对其辱骂的情形,但梅书成明确主张李斌不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形。至于李现停、刘培兰提供的梅书成向李斌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二人主张,应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存在套路贷犯罪情形的认定,就现有事实而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2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梅书成向案外人李斌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李斌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一切后果",“今借李斌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11月20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2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11月24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1月26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1月30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梅书成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连续向李斌出具了7张借条,且均无打款记录,也无利息约定,不符合一般情理。在梅书成与李斌聊天记录中“两天的是1600",“让换条子,10号以后,一
天付500息",即便按照涉案借条总额16万元,月利率也达到了9%-15%,远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结合梅书成实际向李斌借款3万元,一天利息2000元,凑够1万元就打借条以及李斌使用过软暴力方式索债的陈述,本案有可能涉及到套路贷的犯罪情形。而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李现停、刘培兰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李现停、刘培兰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在另案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现停、刘培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书说理部分载明的案外人李斌与梅书成的聊天记录,是一审裁定认为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在一审开庭时,梅书成未举证,李现停、刘培兰未见到该证据,也未质证。二、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李现停、刘培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与梅书成的通话录音及对应书面文字打印件以及聊天记录,这三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备证据链,能够证实梅书成至今依然欠李斌相关借贷款项的事实。但是因为以上证据的债权人李斌已经去世,李现停、刘培兰基于继承李斌财产而进行的起诉,无法陈述借款发生时的借款原因、款项给付方式、有无利息等具体情形。一审中,梅书成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依据相互矛盾的陈述,认定本案涉及
经济犯罪,不符合相关审判规则。 
5174李现停、刘培兰与梅书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51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停。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兰。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书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现停、刘培兰因与被上诉人梅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现停、刘培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书说理部分载明的案外人李斌与梅书成的聊天记录,是一审裁定认为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在一审开庭时,梅书成未举证,李现停、刘培兰未见到该证据,也未质证。二、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李现停、刘培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与梅书成的通话录音及对应书面文字打印件以及聊天记录,这三个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备证据链,能够证实梅书成至今依然欠李斌相关借贷款项的事实。但是因为以上证据的债权人李斌已经去世,李现停、刘培兰基于继承李斌财产而进行的起诉,无法陈述借款发生时的借款原因、款项给付方式、有无利息等具体情形。一审中,梅书成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依据相互矛盾的陈述,认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符合相关审判规则。
原告诉称     李现停、刘培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书成偿还9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梅书成向案外人李斌出具借条2张,
分别载明“今借李斌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一切后果",“今借李斌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11月20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壹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2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否则承担一切后果";2015年11月24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1月26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叁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1月30日,梅书成向李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斌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
     2019年8月27日,李斌因病身故。李现停、刘培兰系李斌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梅书成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连续向李斌出具了7张借条,且均无打款记录,也无利息约定,不符合一般情理。在梅书成与李斌聊天记录中“两天的是1600",“让换条子,10号以后,一天付500息",即便按照涉案借条总额16万元,月利率也达到了9%-15%,远远高于民间借贷
利率的法律规定。结合梅书成实际向李斌借款3万元,一天利息2000元,凑够1万元就打借条以及李斌使用过软暴力方式索债的陈述,本案有可能涉及到套路贷的犯罪情形。而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李现停、刘培兰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李现停、刘培兰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在另案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决。
     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现停、刘培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梅书成虽陈述李斌在催款过程中存在对其辱骂的情形,但梅书成明确主张李斌不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形。至于李现停、刘培兰提供的梅书成向李斌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二人主张,应经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存在套路贷犯罪情形的认定,就现有事实而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