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秋妮,吴学智,吴晓军与淳化县马家镇中学,郭宇轩,郭彩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19)陕04民终29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国强刘联胜张作儒 
【审理法官】樊国强刘联胜张作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某;吴晓军;全秋妮;郭某某;淳化县马家镇中学 
【当事人】吴某某吴晓军全秋妮郭某某淳化县马家镇中学 
【当事人-个人】吴某某吴晓军全秋妮郭某某 
【当事人-公司】淳化县马家镇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田凯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李欢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凯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李欢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凯李欢欢 
【代理律所】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晓军;全秋妮 
被告淳化县马家镇中学 
【本院观点】上诉人吴某某在校期间,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耍闹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致使郭某某摔倒在地颅脑受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郭某某在课间休息时,用脚将经过的吴某某绊倒,随后郭某某将吴某某拉拽至教室后面,后由于郭某某重心不稳自己向后倒地受伤,吴某某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允。二、一审法院对郭某某受伤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该事件发生在学校教室,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应由淳化县马家镇中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吴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向被
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应该适当予以降低。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校期间,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耍闹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致使郭某某摔倒在地颅脑受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淳化县马家镇中学虽制订了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但在该制度履行过程中,学校存在疏于管理之责,致使损害事实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方面正确,吴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某某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审法院在判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付标准存在过高等上诉理由,经审查,因吴某某行为存在过错,致使郭某某颅脑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学业必然受到相应影响,原审法院酌定由吴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节正确。对于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案赔付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吴某某、吴晓军、全秋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吴某某、吴晓军、全秋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石康军2022-08-23 23:03: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9月25日午自习下课后课间休息时,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教室打闹的过程中,不慎致使郭某某头部后脑着地。随即,郭某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诊治,花费检查费等合计351.53元,同日,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电解质代谢紊乱,住院至2018年10月25日,共30日,花费医疗费用41344.5元。事发后,吴某某家长和淳化县马家镇中学分别向郭某某家长给付15000元、18000元用于原告的。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1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后续费用约需3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彩琴曾在原告出院后通过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在淳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报销1842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遭受被告吴某某的伤害,被告吴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玩耍闹可能造成的受伤后果应当有所认识,被告吴某某在下课时间玩耍时造成原告摔倒在地颅脑受损存在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吴晓军、全秋妮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又因事发在校期间,其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依法减轻其责任,故应由监护人吴晓军、全秋妮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淳化县马家镇中学虽辩称其在学校安全管理中制订了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小学生守则中也载明有学生行为规范,但诉讼过程中,淳化县马家镇中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淳化县马家镇中学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淳化县马家镇中学疏于安全教育,未尽到管理职责,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淳化县马家镇中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系在校学生,理应遵守学生守则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规范自身行为,原告在与被告吴某某打闹过程中摔倒,导致自身受伤,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属于正式医疗票据的共计42133.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
费用30000元,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重新要求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系之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共计68日,其中住院护理30日,出院护理3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出院证中载明“患者下地活动后未诉不适……四肢活动良好",证明原告经住院后可独立进行活动,并非必须需要专人进行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因住院天数为30日,其护理费应以30日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人150元/日,两人护理合计300元/日计算,虽然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一般情况下以一人陪护为限,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较高,可按120元/日计算,住院30日,护理费合计3600元,另外,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明确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202元,应予扣减,故其护理费应为2398元(3600元-1202元);原告出院证上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出院后营养期限认定为20日,加上住院30日,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二一五医院餐厅出具的3500元餐费收据为准,但该请求明显高于正常标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0日,每日90元计算共计2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按陕西省上一年度(201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即11213元计算20年,并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即22426元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872元,有鉴定中
心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该项支出系原告受伤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相关了证据,但部分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应按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票面金额99元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构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在原告出院后通过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报销18426.46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受害人不应因受伤害获得额外利益;同时,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如原告获得医保和侵权人的双重赔偿,即违反了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对其他需要社会保险进行救助的人也难言公平,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淳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退还已报销的18426.46元。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颅脑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133.03元、后续费30000元、护理费239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426元、交通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256.03元,由被告吴晓军、全秋妮赔偿其中的70%即72279.22元;由被告淳化县马家镇中学赔偿其中的20%即20651.2元;其余的10%即10325.6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晓军、全秋妮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2279.2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应再支付57279.22元;二、由被告淳化县马家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0651.2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后,应再支付2651.2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鉴定费1872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411.6元、被告吴晓军、全秋妮承担2881.2元、被告淳化县马家镇中学承担823.2    二审诉讼中,吴某某、吴晓军、全秋妮为支持其上诉理由,申请证人马某某,姚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吴某某、郭某某是在玩耍过程中致郭某某受伤,吴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郭某某质证认为,诉人提供的证人是未成年人,法定代表人应该在场,该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淳化县马家镇中学质证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吴某某、郭某某只是玩耍不是打架斗殴。    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淳化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郭某某向淳化县合疗办转款的事实。    吴某某、吴晓军
、全秋妮、淳化县马家镇中学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    淳化县马家镇中学提供《马家中学安全管理制度汇编》一份,证明学校管理制度完善,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    郭某某、吴某某、吴晓军、全秋妮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