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贻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802号 
王伊锋【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晓斐 
【审理法官】邵晓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贻锋;王会友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贻锋王会友 
【当事人-个人】李贻锋王会友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萍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淑萍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淑萍杨玉洁 
【代理律所】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贻锋;王会友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平安公司主张免赔10%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0:1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4时21分许,被告王会友驾驶豫A×××某某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惠济区黄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口黄河大桥101号灯杆处追尾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原告驾驶的豫G×××某某号大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
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5日,原告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脊柱骨折;3.神经原性膀胱;4.胸腔积液;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调畅情志,避风寒,院外积极行肢体功能训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39584.23元。原告为购买轮椅及坐便椅支出2055元。    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颈髓损伤遗留双下肢肌力3级合并排尿功能障碍评为三级伤残;2.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建议1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豫A×××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王会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9584.23元;2.误工费56212.01元(44314元/年÷365天×463天),原审法院确定按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3天;3.护理费247743.39元(39522元/年÷365天×463天+39522元/
年×50%×10年×1人),长期康复护理费用自定残之日即2019年12月26日起按1人护理暂计算10年,护理依赖系数确定为50%,10年后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4.交通费3080元(20元/天×15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6.营养费3360元(20元/天×168天),营养期计算至2019年3月5日共计168天;7.残疾赔偿金509987.04元(31874.19元/年×20年×80%);8.残疾辅助器具费20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0972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2万元,扣除已赔偿原告的11万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51万元;被告王会友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89721.67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贻锋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2、被告王会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贻锋各项损失共计489721.67元;3、驳回原告李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鉴定费3328元,由被告王会友负担10225元,原告李贻锋负担33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
共赔偿被上诉人46万元(不服金额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被上诉人王会友违反安全装载工地规定,上诉人的保险赔偿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及被保险人王会友驾驶的货车核定载货量1495千克。实载10100千克,超载8605千克,存在明显的超载行为,且超载数量巨大,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王会友所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故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购买不计免赔险,因超载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均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和惩罚。绝对免赔,均应执行。故而应在核定的商业险赔偿基础上减少10%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李贻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8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某某某某楼临街某某。
     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贻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姗、张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贻锋、王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后,依法采取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