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高小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埖小迪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俊安 
【审理法官】崔俊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高小岚 
【当事人】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高小岚 
【当事人-个人】高小岚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高小岚 
【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爱芊寻公司应否支付高小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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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爱芊寻公司应否支付高小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高小岚入职汇爱芊寻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但因上述《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未约定期限和标准,且该公司也未证明与高小岚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了经济补偿,以及高小岚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则一审按照高小岚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即2060.4元进行计算,认定汇爱芊寻公司本应支付高小岚至2019年10月18日该公司出具终止与高小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但基于高小岚未就该相关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从而确认汇
爱芊寻公司向高小岚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30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经本院核实,汇爱芊寻公司并未就是否支付高小岚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等提起本案诉讼,且一审判决也已认定该公司不向高小岚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高小岚也未就此提起上诉,则汇爱芊寻公司提起的该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4 22:22:28 
【二审上诉人诉称】汇爱芊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小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汇爱芊寻公司在解除劳动合
同后并未要求高小岚进行竞业补偿限制,该公司不应向高小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高小岚在相应期间系自由工时,汇爱芊寻公司不应支付高小岚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高小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40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盖玉金,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爱芊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汇爱芊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小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汇爱芊寻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要求高小岚进行竞业补偿限制,该公司不应向高小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高小岚在相应期间系自由工时,汇爱芊寻公司不应支付高小岚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小岚辩称,汇爱芊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汇爱芊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爱芊寻公司不向高小岚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7.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04元、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
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302元,总金额34063.7元;2.案件诉讼费由高小岚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汇爱芊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小岚2019年3月工资15210元、2018年年终奖5568.2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89.9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04元、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302元;二、汇爱芊寻公司不向高小岚支付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5793元、2019年3月每周末加班工资12410元、加班工资赔偿金9101元;三、汇爱芊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小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为高小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汇爱芊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汇爱芊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汇爱芊寻公司应否支付高小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高小岚入职汇爱芊寻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但因上述《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未约定期限和标准,且该公司也未证明与高小岚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了经济补偿,以及高小岚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则一审按照高小岚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30%即2060.4元进行计算,认定汇爱芊寻公司本应支付高小岚至2019年10月18日该公司出具终止与高小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但基于高小岚未就该相关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从而确认汇爱芊寻公司向高小岚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30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经本院核实,汇爱芊寻公司并未就是否支付高小岚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等提起本案诉讼,且一审判决也已认
定该公司不向高小岚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赔偿金,高小岚也未就此提起上诉,则汇爱芊寻公司提起的该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汇爱芊寻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