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计虎与闫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7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兰 
【审理法官】叶兰 
虎口脱险 张磊【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伍计虎;闫浩 
【当事人】伍计虎闫浩 
【当事人-个人】伍计虎闫浩 
【代理律师/律所】傅爱停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爱停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爱停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伍计虎 
【被告】闫浩 
本院观点】CT报告单记载“考虑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必要时结合MR",表示闫浩的骨折的可能性,并建议结合其他检查手段确定,闫浩在后续的诊疗中经医院全面检查确诊有骨折情况,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伍计虎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计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伍计虎在事发当天与闫浩一起前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为闫浩的检查支出347元。  二审期间,闫浩书面表示,若法院认可伍计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则同意在本案中依据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抵扣,扣减金额为138.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计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首先,伍计虎与闫浩因日常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闫浩头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对此已有
公安询问笔录、病例及鉴定报告等予以证明,公安机关针对此次事件已向伍计虎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伍计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过程,认定伍计虎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伍计虎主张因闫浩主动挑衅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伍计虎虽对闫浩的诊疗内容和住院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推翻医院开具的诊疗记录,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另外,伍计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为闫浩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审中伍计虎已提出了扣减的主张,故应予抵扣,经本院核算,伍计虎尚需赔偿闫浩13354.4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二审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对本案中未处理的费用予以抵扣,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为:伍计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浩损失人民币1335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计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53:19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期间,闫浩书面表示,若法院认可伍计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则同意在本案中依据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抵扣,扣减金额为138.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伍计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伍计虎补偿闫浩3500元。事实与理由:本次事件发生是因为闫浩先出言不逊,伍计虎将闫浩送往医院之后,闫浩自行离院,当时的CT报告未明确显示闫浩骨折且闫浩也未实际住院。此外,闫浩的检查过程存在不必要发生的费用。 
伍计虎与闫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97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计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爱停,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计虎因与被上诉人闫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伍计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伍计虎补偿闫浩3,500元。事实与理由:本次事件发生是因为闫浩先出言不逊,伍计虎将闫浩送往医院之后,闫浩自行离院,当时的CT报告未明确显示闫浩骨折且闫浩也未实际住院。此外,闫浩的检查过程存在不必要发生的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闫浩书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伍计虎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闫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伍计虎赔偿闫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
7,80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伍计虎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判决:伍计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浩损失人民币13,493.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闫浩负担100元、伍计虎负担147元。
     本院二审期间,伍计虎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第一份为CT报告单,旨在证明事发当天闫浩未被确诊骨折。第二份为闫浩的两张医疗收费票据,旨在证明其为闫浩支出了部分医疗费,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闫浩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伍计虎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认为,CT报告单记载“考虑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建议必要时结合MR",表示闫浩的骨折的可能性,并建议结合其他检查手段确定,闫浩在后续的诊疗中经医院全面检查确诊有骨折情况,且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伍计虎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伍计虎提供的收据,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伍计虎在事发当天与闫浩一起前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为闫浩的检查支出34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闫浩书面表示,若法院认可伍计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则同意在本案中依据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抵扣,扣减金额为13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计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首先,伍计虎与闫浩因日常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闫浩头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对此已有公安询问笔录、病例及鉴定报告等予以证明,公安机关针对此次事件已向伍计虎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伍计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过程,认定伍计虎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伍计虎主张因闫浩主动挑衅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伍计虎虽对闫浩的诊疗内容和住院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推翻医院开具的诊疗记录,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另外,伍计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为闫浩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审中伍计虎已提出了扣减的主张,故应予抵扣,经本院核算,伍计虎尚需赔偿闫浩13,354.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