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裁定书
约定 exo【当事人】刘立洋;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立洋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最新娱乐新闻八卦
【当事人-个人】刘立洋
【当事人-公司】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嘉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王撼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嘉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王撼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嘉鑫王撼崔勇
【代理律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立洋;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刘立洋主张的2018年11月工资及失业金损失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
李娜好人一生平安【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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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立洋主张的2018年11月工资及失业金损失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刘立洋在仲裁庭审中增加上述两项仲裁请求,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当庭主张答辩期,仲裁委又另行安排了庭审,应视为刘立洋就2018年11月工资及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已在仲裁中主张,一审认定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当。 关于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刘立洋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刘立洋未提供劳动,但刘立洋提供了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其提供其打卡出勤,钉钉考勤记录作为单位的考勤制度,应由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现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就刘立洋的该份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刘立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未行使单位管理权限,结合
单位实际核算了刘立洋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数额,故刘立洋主张提供劳动并应支付工资的主张更具可信度,应予支持。 关于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刘立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刘立洋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刘立洋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刘立洋以此为由与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至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刘立洋的工资情况进行核算。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刘立洋未就单位提交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其主张单位调换了前几页内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刘立洋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立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在发回重审后,结合相关证据情况一并予以审查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立洋、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分别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4 19:01:36
刘立洋、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雨神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11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撼,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七北街7-2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坤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立洋与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立洋主张的2018年11月工资及失业金损失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刘立洋在仲裁庭审中增加上述两项仲裁请求,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当庭主张答辩期,仲裁委又另行安排了庭审,应视为刘立洋就2018年11月工资及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已在仲裁中主张,一审认定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当。
关于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刘立洋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的问题。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刘立洋未提供劳动,但刘立洋提供了钉钉考勤记录证明其提供其打卡出勤,钉钉考勤记录作为单位的考勤制度,应由单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现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就刘立洋的该份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刘立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未行使单位管理权限,结合单位实际核算了刘立洋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的工资数额,故刘立洋主张提供劳动并应支付工资的主张更具可信度,应予支持。
关于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刘立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刘立洋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刘立洋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刘立洋以此为由与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至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刘立洋的工资情况进行核算。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刘立洋未就单位提交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其主张单位调换了前几页内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刘立洋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立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在发回重审后,结合相关证据情况一并予以审查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立洋、上诉人沈阳三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分别予以退回。
落款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章子怡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马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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