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诗岚,陈伟,戴玉等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征收或者征用房屋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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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19  许嵩最新专辑
【案件字号】(2021)陕行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炯杨宗信赵婧 
【审理法官】徐炯杨宗信赵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凤莲;陈伟;戴玉;陈某某;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凤莲陈伟戴玉陈某某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凤莲陈伟戴玉陈某某 
【当事人-公司】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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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大伟、宋金玉陆威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凤莲;陈伟;戴玉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 
等风来下载【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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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宝鸡市渭滨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宝渭政办发〔2013〕3号《渭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滨区农村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登记规则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该通知“六、本标准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五年。”本案所涉《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充办法》中补偿标准主要依据宝渭政办发〔2013〕3号文件。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凤莲等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对渭滨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渭滨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补偿标准业已废止。该《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依据的是《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充办法》,而该两份文件依据的是《渭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滨区农村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登记规则和补偿标准的通知》(宝渭政办发[2013]3号)文件,该文件是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制定的,渭滨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时,未依据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适当上浮错误。其次,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中被征收人一栏仅列明刘凤莲,刘凤莲户内家庭成员并未体现,形式上存在瑕疵。第三,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间是2019年8月24日,渭滨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9日,渭滨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评估报告的估价时点是2014年8月1日,远早于上述时点,明显不当。故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渭滨区政府对被征收人刘凤莲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并无不妥。    对刘凤莲等人提出对《补偿安置办法》及《补充办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
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而且,被诉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已被撤销,上诉人可在以后的行政补偿或赔偿案件中寻求救济。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刘凤莲等人主张每人每月1200元生活补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凤莲等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凤莲、陈伟、戴玉、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爱之梦【更新时间】2022-09-23 03:24: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陈伟系刘凤莲之子,陈伟与戴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陈某某,在XX村XX楼XX房XX座。2013年12月31日,宝鸡市XX城XX小组作出《关于2013年度第二批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宝市XX城XX号),将渭滨区XX镇XX村XX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12月25日,宝鸡市渭滨区XX城XX小组发文成立了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XX村XX城中村改造。2016年3月29日,宝鸡
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作出宝市城改办函[2016]2号《关于〈渭滨区XX镇XX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同意渭滨区旧城改造办上报的《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该《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载明:“其它建筑物、附属物及室内装饰进行货币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宝渭办[2013]3号文件标准执行,最终以评估公司结果为准。”    2017年1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7]486号《关于宝鸡市2017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XX镇XX村在内的7.538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2017年11月24日,宝鸡市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土地件(宝市政土批[2017]17号)《关于转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宝鸡市2017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的通知》。    2018年4月20日,宝鸡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宝鸡市XX镇XX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委托,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对位于XX镇XX城中村改造项目区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估价时点是2014年8月1日。2018年10月18日,渭滨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对陈家村土地进行征收。次日,宝鸡市国土资源局渭滨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019年8月24日,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渭滨区政府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9年11月29日,渭滨区政府对被征收人刘凤莲作出《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用邮寄方式送达刘凤莲,该《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未载明其家庭成员情况。刘凤莲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依法对《补偿安置办法》及其《补充办法》的合理合法性予以审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户每人每月1200元生活补贴。    另查,2013年1月29日,渭滨区政府办公室宝渭政办发[2013]3号《关于印发渭滨区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登记规则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该通知“六、本标准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对渭滨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渭滨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中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依据的是《补偿安置办法》及其《补充办法》。而该两份文件依据的是渭滨区政府办公室宝渭政办发[2013]3号《关于印发渭滨区征地拆迁地上附着物登记规则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该文件在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时业已废止。其次,《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中
被征收人一栏仅列明刘凤莲,刘凤莲户内家庭成员并未体现,是否亦属于被征收人亦未表述,形式上存在瑕疵。第三,2018年10月18日,渭滨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2019年8月24日,刘凤莲房屋被强制拆除,2019年11月29日,渭滨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而渭滨区政府评估报告估价时点是2014年8月1日,远早于上述时点,明显不当。故被诉《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可判决撤销。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凤莲等人上诉称:(一)涉案《补偿安置办法》及其《补充办法》符合国办发〔2018〕37号通知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二)依据《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关于集体土地补偿的观点,涉案《补偿安置办法》及其《补充办法》可以直接在补偿或者赔偿案件中审查评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执行的前提是市(区)政府愿意协调,但现实中没有协调的可能。原审法院简单依据此条款进行判处,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渭滨区政府承担。 
陈诗岚,陈伟,戴玉等与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征收或者征用房屋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