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华健朋友伴奏刘琳冯兴民尹乐敬 
【审理法官】欢乐中国年孙悦刘琳冯兴民尹乐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新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刘书勤;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十村民小组 
【当事人】赵新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刘书勤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十村民小组 
【当事人-个人】赵新华刘书勤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十村民小组 
【代理律师/律所】党泽奇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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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 in the mirror 歌词【代理律师】党泽奇樊显坤 
【代理律所】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i feel the earth move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新华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刘书勤;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九村民小组;南阳市卧龙区蒲  那英老公孟桐
【本院观点】一、上诉人赵新华是否享有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赵新华是否享有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问题。1995年上诉人父亲赵富德与十组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一年包一年",为不定期合同,2002年赵富德
去世,该合同终止。上诉人在其父亲去世后,未与十组续签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于2003年向十组缴纳了50元承包费。2017年上诉人与十组补签二轮《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合同也未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其上诉称与十组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称其对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上诉所称换地问题与本案行政登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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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1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赵新华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周小庄村蒲山镇周小庄村第十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刘书勤为蒲山镇周小庄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争议地块原属蒲山镇周小庄村第十村民小组所有的机动地。1995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赵富德与
十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争议地块,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每年10月份交下年承包费。交一年包一年。承包期限不限。……"2002年,原告父亲赵富德去世。2003年,为了便于生产经营管理,十组与九组协商,用十组包含争议机动地在内的地与九组刘书勤及其他三户兑出的地进行交换,刘书勤分得当年原告父亲赵富德承包的机动地。2016年4月,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宛政办[2015]52号)要求的确权程序,九组、十组村民小组对刘书勤家庭、赵新华家庭所应承包土地进行调查确认,刘书勤、赵新华分别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户主声明书、承包方调查表、承包地块调查表、公示无异议声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等调查材料上签字确认。2017年2月5日,刘书勤、赵新华分别与蒲山镇马寨村九组、蒲山镇马寨村十组补签二轮《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约定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刘书勤家《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显示承包土地共5块,其中编码4113031042110900293的地块即为本案争议地块。同日,刘书勤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2017年2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为刘书勤颁发了(2017)第162625
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赵新华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为刘书勤颁发的(2017)第1626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5月21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及答复书,第三人刘书勤提交了答复书。2018年7月1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18】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2017年2月15日向刘书勤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豫20某某第162625号),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发证行为有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履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宛政办(2015)52号]规定的登记、调查、公示程序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第三人刘书勤与村组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情
况,向第三人刘书勤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显示的承包地块四至及面积与刘书勤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内容一致。原告父亲赵富德1995年与十组签订了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每年10月份交下年承包费。交一年包一年。承包期限不限。……"该承包合同签订时,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存在原告称承包期限为30年的问题。原告父亲2002年在世时,是否依约向村组交纳承包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本人未与村组签订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也未向村组交纳过争议地块的承包费用;2017年,原告与村组补签二轮《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中也未包括该地块,原告称对案涉登记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无合同依据。2003年,两个村民小组为生产生活需要交换土地,十组将属于村集体的上述机动地与九组进行交换,换地后,该争议土地交由刘书勤承包经营并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小组之间的换地行为,不属于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的审查范围。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书勤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接到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举证、答辩,进行审查后,作出宛政复决【2018】7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新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