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泉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82。
法定代表人张国敏,经理。景甜男友
委托代理人周仰宁、黄晓方,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季,男,一九五五年七月四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18组,经营地址南安市溪美长安商业街西8区102-104号,系南安市溪美七彩水晶音像行业主。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飞碟公司)因与被告李四季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六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仰宁、黄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碟公司诉称,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授权,原告对《林姗—千错万错》、《向蕙玲—
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龙千玉—异乡之恋》、《龙千玉—阿郎》、《龙千玉—问花》、《谢金燕—叉烧包》、《方瑞娥/高向鹏—世间人》、《蔡小虎—一生只有你》、《王识贤—情歌精选》、《陈雷—拼出头》、《江蕙—我爱过》、《江蕙—台湾红歌》、《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13种合辑及其包含的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享有独家于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南安市溪美七彩水晶音像行中大量销售诉讼请求所列侵权音像制品,其中包含有几十首原告享有大陆地区专有出版、复制和发行权的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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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并申请泉州市公证处派员一同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该盗版音像制品,并由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将所购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另经调查,南安市溪美七彩水晶音像行系以被告名义申请开办的音像制品零售店,性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开办人,应对相关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著作权法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之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发行等权利的音像制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相关曲目的版权利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7、48条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诉请贵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判决。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闽南语流行大制作》、《闽南偶像主题曲》、《闽南语
唱将》(2种版本)、《闽南语偶像主题曲》、《吉马原声原影》、《芭比娃娃摇头舞曲》7种侵权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13份,由中国国家版权局等单位出具,内容:相关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归属及相关著作权人对原告的授权和具体权限、时间等以及授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证明。证明对象:经著作权人授权,原告拥有《林姗—千错万错》、《向蕙玲—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龙千玉—异乡之恋》、《龙千玉—阿郎》、《龙千玉—问花》、《谢金燕—叉烧包》、《方瑞娥/高向鹏—世间人》、《蔡小虎—一生只有你》、《王识贤—情歌精选》、《陈雷—拼出头》、《江蕙—我爱过》、《江蕙—台湾红歌》、《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13种合辑及其包含的曲目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的相关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2004)泉证民字第1613号公证书和公证费收费凭证,由泉州市公证处出具。内容:1、南安市溪美七彩水晶音像行销售了《闽南语流行大制作》、《闽南偶像主题曲》、《闽南语唱将》(2种版本)、《闽南语偶像主题曲》、《吉马原声原影》、《芭比娃娃摇头舞曲》7种音像制品,
其中包含多首原告拥有在大陆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的曲目,具体侵权曲目为《闽南语流行大制作》中A碟的1、5、7、10、16首和B碟的第12首,《闽南偶像主题曲》中A碟的1、2、7-11、14、16、17首和B碟的1、2、13、16首,《闽南语唱将》中A碟的1、11-15首和B碟中的4、9首,《闽南语唱将》中A碟的1-14首,《闽南语偶像主题曲》中A碟的1、2、7-11、14、16、17首和B碟中的1、2、8、12、15首,《吉马原声原影》中A碟的1-5、8、10、13-15首和B碟中的3、4、13首,《芭比娃娃摇头舞曲》中B碟的1-6首等;2、公证费和购碟花费。证明对象:1、南安市溪美七彩水晶音像行销售《闽南语流行大制作》、《闽南偶像主题曲》、《闽南语唱将》(2种版本)、《闽南语偶像主题曲》、《吉马原声原影》、《芭比娃娃摇头舞曲》7种侵权音像制品;2、上述音像制品包含了多首原告享有大陆相关著作权的曲目,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3、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支付了450元公证费和87元购碟费用。
第三组证据:律师代理协议,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内容:原告委托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周仰宁、黄晓方律师代理与被告的著作权纠纷案的相关约定。证明对象:为取证并制止被告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第四组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由有关部门提供。证据对象:南安市溪美七彩水晶音像行系被告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
第五组证据:相关音像制品,分别为经公证员现场见证并由公证处封存,原告从被告开办的商场中购买的音像制品,及原告已经发行的部分正版音像制品。
被告李四季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公主小妹片尾曲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飞碟公司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林姗-千错万错》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1月止。经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向蕙玲—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起至2007年6月止。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龙千玉—异乡之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起至2006年10月止。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
(台湾)授权,取得《龙千玉—阿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1月止。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龙千玉—问花》在中国大陆地
韩火火事件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1月止。经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谢金燕—叉烧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至2006年9月止。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方瑞娥/高向鹏—世间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5起至2007年5月止。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蔡小虎—一生只有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5起至2007年5月止。经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王识贤—情歌精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至2006年9月止。经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陈雷—拼出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0至2006年9月止。经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江蕙—我爱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起至2007年6月止。经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江蕙—台湾红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起至2007年6月止。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授权,取得《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起至2006年11月止。
在原告飞碟公司所享有复制、发行上述作品期间,2004年11月2日,原告在位于南安市溪美长安商业街西8幢102-104“七彩水晶音响厅”(“水晶音像行”)购买了《闽南语流行大制作》等一张CD碟片和《闽南偶像主题曲》、《闽南语唱将》(2种版本)、《闽南语偶像主题曲》、《吉马原声原影》、
《芭比娃娃摇头舞曲》等六张VCD碟片,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泉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原告所购买的CD、VCD光盘。经开封检查,该CD、VCD光盘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ISRC码,被告又无法进一步说明该CD光盘的进货来源渠道,据此可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CD、VCD制品系属盗版制品。原告购买上述碟片支出87元,还支付公证费450元。另原告还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盗版CD、VCD碟片中,包含多首原告拥有在大陆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的曲目,具体侵权曲目为:《闽南语流行大制作》中A碟的1、5、7、10、16首和B碟的第12首,《闽南偶像主题曲》中A碟的1、2、7-11、14、16、17首和B碟的1、2、13、16首,《闽南语唱将》中A碟的1、11-15首和B碟中的4、9首,《闽南语唱将》中A碟的1-14首,《闽南语偶像主题曲》中A碟的1、2、7-11、14、16、17首和B碟中的1、2、8、12、15首,《吉马原声原影》中A碟的1-5、8、10、13-15首和B碟中的3、4、13首,《芭比娃娃摇头舞曲》中B碟的1-6首等。
被告李四季开设南安市溪美七彩水晶音像行系于2004年7月由南安市工商局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音像制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飞碟公司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等公司的授权,拥
有《林姗-千错万错》等13种全辑及其包含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在大陆独家出版、复制发行权。并取得
《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林姗-千错万错》等13种全辑及其包含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泉州市公证处对原告飞碟公司向被告购买诉争CD、VCD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证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泉州市公证处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闽南语流行大制作》CD和《闽南偶像主题曲》、《闽南语唱将》(2种版本)、《闽南语偶像主题曲》、《吉马原声原影》、《芭比娃娃摇头舞曲》等六张VCD制品未取得权利人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等公司的授权,也未取该CD、VCD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不仅侵犯了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等公司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林姗-千错万错》等13种全辑及其包含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的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诉争盗版CD、VCD制品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购买盗版CD、VCD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季应立即停止销售《闽南语流行大制作》、《闽南偶像主题曲》、《闽南语唱将》(2种版本)、《闽南语偶像主题曲》、《吉马原声原影》、《芭比娃娃摇头舞曲》7种侵权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李四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小莫騒麦歌曲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李四季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逆袭之星途璀璨演员表代理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毅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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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