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提交日期: 2009-05-13 09:48: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4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46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侯松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男,汉族,195418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理事,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601号。
委托代理人勾蒲亮,男,汉族,1985116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
上诉人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在原审中起诉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音集协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同一首歌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音集协提起诉讼,要求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上诉人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恶意,歌厅经营者根本无法从合法渠道购买VOD格式的点歌系统。而且,曲库中的歌曲并不是滚动持续播放的,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计算方式不恰当。因此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624日。2008722日至20081113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正大中心)、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广州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和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雨天下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星工场公司、新时代公司、中唱广州公司、太合麦田公司、竹书房公司和九雨天下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主张权利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同一首歌娱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等。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共有KTV包间90间,按照包间大小和不同时间每小时收费40元至600元不等,其中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同一首歌娱乐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3180元。同一首歌娱乐公司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同一首歌娱乐公司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同一首歌娱乐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八万元;三、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八十元;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一首歌娱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索赔诉讼请求。上诉人远洋名都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音集协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0898日,音集协与太合麦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089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变更为:太合麦田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作品自本合同有效期由音集协提供给卡拉OK经营者在KTV中以MTV卡拉O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太合麦田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太合麦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2008927日,音集协与竹书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08925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变更为:竹书房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卡拉OK伴唱产品的放映权,以及在卡拉OK系统内的复制权信托音集协于中国大陆地区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竹书房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本院认为:
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鸟人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新时代公司、中唱广州公司、太合麦田公司、竹书房公司和九雨天下公司等九家单位分别签订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据此,音集协可以对涉案45部音乐电视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同一首歌娱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45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点歌机歌曲下载KTV经营,侵犯了音集协的相关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数量、同一首歌娱乐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同一首歌娱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北京东方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代理审判员  葛 
                                                  代理审判员  张 
                                                 
                                                  ○○ 二十
                                                 
                                                  书 记 员  赵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