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海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汝端张欣崔玉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天海;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天海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天海 
【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郑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郑妍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搜狗女声【代理律师】邢少文边文娟郑妍 
【代理律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武则天秘史主题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天海;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 
木府风云主题曲净土【本院观点】关于郑天海2009年12月15日向廊坊坤硕公司汇款400万元的性质界定,转账
凭证摘要记录为借款,廊坊坤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顺硕在(2019)冀10民终5326号案件中认可系郑天海向其提供的借款且无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廊坊坤硕公司二审答辩时亦表示同意退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0万元系借款并判令廊坊坤硕公司予以偿还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bangbangbang音译歌词【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郑天海2009年12月15日向廊坊坤硕公司汇款400万元的性质界定,转账凭证摘要记录为借款,廊坊坤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顺硕在(2019)冀10民终5326号案件中认可系郑天海向其提供的借款且无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廊坊坤硕公司二审答辩时亦表示同意退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00万元系借款并判令廊坊坤硕公司予以偿
还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40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债务关系,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郑天海在本案起诉前未主张过案涉400万元债权,廊坊坤硕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廊坊坤硕公司主张案涉400万元系郑天海偿还2009年10月28日项顺硕向郑天海账户转入306.1万元借款的还款,鉴于金额、主体都不具有对应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廊坊坤硕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主张成立,廊坊坤硕公司上诉主张案涉400万元非借款、郑天海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天海与廊坊坤硕公司就案涉400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郑天海在2017年7月25日起诉时未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案涉400万元债权,其上诉主张至少应从该日期支付利息损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天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返还案涉400万元但未明确还款时限,无法确定逾期节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400万元数额较大,郑天海虽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廊坊坤硕公司必要的时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天海关于利息的诉请更为公平适当。   
关于郑天海通过林祥武向项顺硕汇款50万元中12.5万元的性质界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12.5万元是出借给廊坊坤硕公司的借款,鉴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天海、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天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郑天海负担。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伤不起王麟mv【更新时间】2022-08-20 08:2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天海于2009年3月17日通过林祥武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北京坤硕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顺硕(项顺硕同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中转款5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购买北京坤硕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在被告廊坊坤硕公司的部分股权,并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原告受让北京坤硕投资有限公司在廊坊坤硕公司出资的37.5万元,占股比为7.5%。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
12月15日,原告郑天海向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摘要记录为借款。被告提交2009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项顺硕取款306.1万元,并转存入原告郑天海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和凭证。被告辩称原告汇入的400万元资金来源于项顺硕。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9年11月15日的(2019)冀10民终5326号案件调查笔录中,原告郑天海称前述400万元是股权增资款,而被告辩称因原告担心投资风险,要求将400万元作为借款提供给被告。项顺硕称,其与原告郑天海之间存在多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天海通过林祥武向北京坤硕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顺硕支付50万元购买该公司持有在被告公司的部分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受让货币资本3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上述股权转让价格,应视为当事人自行协商的价格。原告主张其中12.5万元是出借给被告廊坊坤硕公司的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天海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汇款的400万元,在(2019)冀10民终5326号案件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该笔钱款为原告郑天海向其提供的借款,且无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资金源自项顺硕,原告无权主张债权,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利息损失,
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天海借款40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0元,由原告郑天海承担600元,被告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300元。    二审期间,郑天海提交2017年7月25日起诉状,拟证实其于2017年7月即主张权利故至少应从该日期支付利息损失。廊坊坤硕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郑天海在诉状中并未就案涉款项为借款提出偿还主张,即使廊坊坤硕公司承担利息也应以本案起诉状时间即2020年5月28日起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天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廊坊坤硕公司偿还郑天海借款412.5万元及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根据郑天海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郑天海出借给廊坊坤硕公司的款项是412.5万元,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对剩余的12.5万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二、郑天海与廊坊坤硕公司就借款利息事宜有相关约定,一审判决对郑天海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    廊坊坤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
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天海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天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郑天海的全部诉讼请求。郑天海提交的两张转账凭证的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距其2020年提起诉讼已有11年,在此11年中郑天海从未向廊坊坤硕公司主张过债权。在2017年郑天海以本案所涉两笔款项起诉确认股东资格,在该案中其已自称享有本案所涉债权,却迟迟未向廊坊坤硕公司主张。二、廊坊坤硕公司与郑天海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廊坊坤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天海所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摘要中显示的“借款”字样,系其在打款时自行填写的,仅凭该转账凭证记载内容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和来源。2009年10月28日廊坊坤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顺硕向郑天海账户转入306.1万元的借款,此后,郑天海于2009年12月15日向廊坊坤硕公司转款400万元,故郑天海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所述,郑天海、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