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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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冰 
【当事人-个人】魏广平吕冰 
【当事人-公司】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永李秀志 
【代理律所】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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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欠吕冰本金数额是否为10000000元;二、一审支持吕冰的律师费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炎亚纶汪东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欠吕冰本金数额是否为10000000元;二、一审支持吕冰的律师费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2019年5月20日吕冰与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魏广平签订的《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确认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吕冰本金为1000000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与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关于焦点二,在《关于借款偿还及保证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
定了吕冰为追偿损失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不冲突,因此一审支持吕冰律师费正确。关于焦点三,在一审诉讼中,吕冰虽然未出庭,但其代理人出庭。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陈述代表着被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认定吕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吕冰陈述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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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上诉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25:16  梁靖康是哪一年生的
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83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广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光,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丽,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志,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广平、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弘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广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经结算,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截止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借款1500万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还款7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01%执行。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5000000×0.01%×(4+2/3)=7000元,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7350000-7000)=7657000元。另外,根据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为:15000000×2%×(4+2/3)=1400000元,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7350000-1400000)=9050000元。一审认定:“截止2019年4月10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和双方的约定!2、一审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确有错误。虽然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及为此支出的追偿损失的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交通、住宿、诉讼、保全、保函、律师等费用。”但根据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年利率24%,又主张诉讼责任保险及律师费等费用,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依法不予支持。然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司法解释,既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除此之
外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0元,明显不公,明显错误!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8年11月份,魏广平以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我借款,我给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打款15000000元,后他又以办维修基金的名义向我要了340000元,后来房子没过户到我名下,我就将这3400000元维修基金的发票给了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魏云坤,钱没给我。后来给了我7350000元,让我把房屋的他项权证撤了。后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将这部分钱算进去了,还剩10000000元,后来经我催要,于2019年9月5日、2020年1月20日还了我500000元、1000000元,都是利息。其余的本息承诺于2020年6月底还清,但一直没给,我就起诉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我和魏广平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借钱给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我担心公司没有资产抵押,就商量着把公司的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抵押给我的方式作担保,就相当于锁定这些房子无法再进行买卖,就签了这个合同,后被告又想把这些房子卖给我来抵借款,后来没有协商成功,也没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后来被告济南弘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息7350000元,我方全部解除他项权证,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子没有备案,后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为了避免出现误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时没明确的书面约定利息,后来结算时说5000000元本金,2350000
是利息,签了补充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房子作抵押签订的,条款中的利息当时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带着公章来签的,利息说写低点,做备案用,利息写高了,不太合适。实际以结算后的补充协议为准”。本案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原告是在何时何地陈述的上述内容?被告方不知情,更不存在质证的问题,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明显程序违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确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