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王大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 
【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王大力;孙轶智 
【当事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王大力孙轶智 
【当事人-个人】王大力孙轶智 
【当事人-公司】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彭华辽宁鹏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彭华辽宁鹏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欣彭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辽宁鹏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王大力;孙轶智 
她 王思远【本院观点】(2019)辽011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二被上诉人购房款1043000元交给李宏彤,李宏彤将其中371831元购房款交付上诉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因李宏彤涉嫌合同罪已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继续占有371831元购房款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辽011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二被上诉人将购房款1043000元交给李宏彤,李宏彤将其中371831元购房款交付上诉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因李宏彤涉嫌合同罪已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继续占有371831元购房款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只是享有等同于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抵账金额
351831元,被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实际上是交付到了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问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是由于被李宏彤交付的购房款,而上诉人因李宏彤转账而来的抵账款是基于非法原因取得,应当予以返还,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上诉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3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欲购买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孔雀城英国宫2.1期0028010101号的房屋,原告王大力将该购房屋款1043000元交给代售方沈阳实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宏彤,后李宏彤因合同罪被依法提起公诉,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辽011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确认“2018年7月3日至7月23日间,王大力需购买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有的
孔雀城英国宫0028010101号房屋,被告人李宏彤谎称华夏工程抵押房由他负责直接把钱款转给他、替华夏还给施工方欠款、更名需要上报北京审批等理由,共计收取王大力购房款人民币1043000元。被告人李宏彤交付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71831元,交给中介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621169元购房款被其骗取”的事实,并判决李宏彤犯合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00元,并退赔王大力经济损失621169元,该判决作出后,李宏彤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01刑终3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原告起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7183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欲购买房屋,将购房款1043000元交给李宏彤,李宏彤将371831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本案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收取的371831元购房款应返还给二原告,对于被告辩称该费用系与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设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
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购房款3718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8元(已减半收取计358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开发商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上诉人只是享有等同于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抵账金额351831元,以及在没有更名情况下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更名同意书》后,实际上确认了被上诉人拥有向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的权利,而首付款实际上也是交付到了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便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购房款也应当向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签订过《更名同意书》、《销售更名申请审批单》,且被上诉人签字承诺:“按甲方要求完成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首付借款协议等合约类文件的签署。”可见被上诉人明知买卖合同是要与甲方沈阳幸福基
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去签署,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上诉人返还371831元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实是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李宏彤,该款项是由上诉人所委托的业务员卓娜转账的。被上诉人为贪图小利,被李宏彤,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庭未经核实就认定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继续向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其未按规定流程购房,在剩余购房款被后无法交房款了,是自己不愿意购买。最后,上诉人所收收的款项是依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被上诉人对此是完全明知的,其所交首付款项冲抵了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设计费,实际上其就是将首付款交给了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与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已经由于被上诉人提出更名行为而解除了,而被上诉人要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均应当向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主张。    综上,上诉人北京思纳史密斯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