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宸、徐兴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忻越袁辉马腾跃 
【审理法官】忻越袁辉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子宸;徐兴兰 
【当事人】孙子宸徐兴兰 
【当事人-个人】孙子宸徐兴兰 
【代理律师/律所】顾建秋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建秋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建秋金菊 
【代理律所】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子宸 
【被告】徐兴兰 
【本院观点】关于孙子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徐兴兰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为转外院继续。  321对不起徐良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比例认定不合法,本案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有失公平。上诉人是骑电动车的,被上诉人徐兴兰也是骑车的人而非行人,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137534.36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事故发生后徐兴兰被120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救治,徐兴兰是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伤连云港市多家医院都可手术医治,连云港市中医院也可以救治该伤,因事故地是连云港,徐兴兰也在连云港转外地医院要确有必要,并应需当地医院同意但徐兴兰是拒绝在中医院手术并要求出院,在没有医嘱及任何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徐兴兰擅自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由此产生的医疗费104980.98元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徐兴兰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其全部医疗费及其他额外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徐兴兰的医疗费相关
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是对徐兴兰的偏袒。上诉人二审时再次申请鉴定。否则擅自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徐兴兰是海州区人,去上海救护车费用、交通费、住宿费本不会产生,但一审法院却几乎全部支持。交通费,徐兴兰一审提供的票据是2059元,一审法院却支持3500元实属偏袒,交通费中3000元、住宿费4600元不应得到支持。综合上述不合理的费用共计112580.98元。3.一审判决中关于徐兴兰误工费支持26958.9元属判决错误。徐兴兰是退休人员,其误工损失仅靠一私营企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正损失,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孤证不应采信,况且徐兴兰提供的仅仅是受伤前8个月的工资证明,一审却按12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孙子宸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子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于徐兴兰与孙子宸驾驶的分别为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一审法院认定孙子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兴兰医疗费问题。孙子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医疗费为137534.36元证据不足,并要求对徐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徐兴兰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出院医嘱为转外院继续。徐兴兰当日即到上海市
××人民医院住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由该解释内容看,对受害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认定,不受是否经医务部门批准的影响,即并没有对就近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受害人有自由选择医院的权利,因致害行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本案徐兴兰就其所发生的医疗费提供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并无不当。因孙子宸未举证徐兴兰伤情在连云港进行只花费二、三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徐兴兰误工费问题。一审中徐兴兰提交了连云港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只加盖该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二审中,孙子宸委托代理人电话询问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军,李某军称徐兴兰每月加上福利是3000元左右。对此,本院亦对李某军进行了电话核实,其所陈述与上述内容一致。对于徐兴兰提出其同时在人寿公司上班的工资记录,一审中,徐兴兰提交了转账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人寿公司所发的工资收入。鉴于徐兴兰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210
日,徐兴兰认可工资发放至2018年9月30日,扣除5天,则其误工费为20219.15元(3000×12÷365×205)。    关于孙子宸上诉提出的救护车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问题,鉴于徐兴兰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孙子宸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存在不当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徐兴兰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孙子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中孙子宸提供新证据,导致本院对误工费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孙子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兴兰损失207256.21元。    三、驳回徐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孙子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孙子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徐兴兰已预交),由徐兴兰负担85元,孙子宸负担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孙子宸已预交),由徐兴兰负担81元,孙子宸负担1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3时40分,孙子宸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海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缘药厂门前,在超越沿海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的徐兴兰驾驶共享自行车时,该车右部与徐兴兰驾驶的共享自行车左部相碰刮,造成徐兴兰摔倒受伤,车辆损坏。2018年9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子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兴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兴兰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于2018年9月29日出院,2018年9月29日至上海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后于2018年10月19日至连云港长寿医院住院,于2018年12月17日出院,后至上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于2020年5月20日至至上海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后于2020年5月23日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于2020年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8.5天,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37534.36元。孙子宸为徐兴兰垫付医疗费且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1680.78元,不包括在徐兴兰诉求医疗费用中。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兴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正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
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徐兴兰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0日。徐兴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20年9月8日,连云港某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徐兴兰自2018年1月6日在我公司上班,从事报账、食堂采购、小件采购工作,月工资4000元,工资现金发放,自2018年9月26日发生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徐兴兰庭审中认可2018年9月工资已全部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