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仲清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 
【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樊仲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樊仲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樊仲清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卫华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仲清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樊仲清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朝阳区房管局对樊仲清作出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并未减损其权利或增设其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
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樊仲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樊仲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7:39:28 
樊仲清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67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仲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仲清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53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仲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11楼3门305、306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1960年左右由单位分配并承租给申请人周培玉之父周兆凤居住,周培玉及其妹周培琴自1960年起在此房屋居住。周兆凤于1986年去世。1992年11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乔银喜(周培琴丈夫)。乔银喜是在周兆凤去世后迁入,未与其共同居住过,也未在同一户籍过。变更行为一直瞒着樊仲清。房管局未按法律规定违规变更给没有承租权的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朝政复字[20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中使用了不当的理由,作出了不准确的结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经查,2020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作出《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房管局于2020年5月6日收到樊仲清反映涉案房屋违规变更承租人的问题。经调查,涉案房屋为朝阳区房管局直管公房,原承租人是周兆凤,后周兆凤去世。周培琴为周兆凤之女,与其父长年共同居住,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周培琴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乔银喜与周培琴为夫妻关系,因供暖费报销问题,经家庭商定,由乔银喜作为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尊重周培琴本人意愿,1992年11月乔银喜提交了申请书,管理单位为其办理了死亡更名手续。樊仲清不服《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朝阳区房管局于2020年5月15日对樊仲清作出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2020年7月23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仅是对朝阳区房管局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过程进行的事实描述,未对樊仲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樊仲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
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樊仲清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朝阳区房管局对樊仲清作出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并未减损其权利或增设其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樊仲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樊仲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樊仲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
     朝阳区政府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杨柳范宗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樊仲清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朝阳区房管局对樊仲清作出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并未减损其权利或增设其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樊仲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樊仲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