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越波、海琳与杨泽、杨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辖终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致鹤赵梦辉韩彩霞 
【审理法官】史致鹤赵梦辉韩彩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窦越波;海琳;杨泽;杨显荣;接收款项地方在沈阳市和平区;杨显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窦越波海琳杨泽接收款项地方在沈阳市和平区杨显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窦越波海琳杨泽杨显荣 
【当事人-公司接收款项地方在沈阳市和平区杨显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窦越波;海琳;杨显荣;接收款项地方在沈阳市和平区;杨显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泽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回避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二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83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杨柳范宗沛
【更新时间】2021-11-03 21:23: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兴旺为购买可利尔公司的砖产品向可利尔公司预付
有砖款,同时可利尔公司向聂兴旺开具《提货单》予以确认。后可利尔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0年5月7日作出裁定,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在此次破产程序中,聂兴旺作为可利尔公司的债权人,确认债权数额为34000元,按照29.81%的比例分配,聂兴旺实际分得的债权数额为10135.40元,尚有23864.6元债权未得到清偿。2017年2月27日可利尔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正在按相关程序办理,预计2017年10月份完成,届时公司所欠砖款及原料款将第一时间偿还。华冠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有公章。现聂兴旺持该《说明》要求华冠公司支付23864.6元砖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可利尔公司向聂兴旺出具的《提货单》可以确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为聂兴旺与可利尔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仅能约束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聂兴旺与可利尔公司,华冠公司未在《提货单》上进行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应当认定华冠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应与可利尔公司连带偿还聂兴旺砖款,聂兴旺要求华冠公司承担因本案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不予支持;华冠公司在可利尔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虽有盖章,但该《说明》上并未设计有“担保人"或“保证人"之处,华冠公司在该《说明》上盖章且未
另行说明自愿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华冠公司的盖章行为系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盖章,亦不能认定华冠公司自愿对可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或者保证责任。因聂兴旺未再有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明华冠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华冠公司不是可利尔公司在本案债务中的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聂兴旺起诉要求华冠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可利尔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华冠公司主张其不是破产人可利尔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和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应再对破产人可利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聂兴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聂兴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华冠公司在《说明》上盖章的行为不属于担保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本不需要华冠公司加盖公章,但华冠公司是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平
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聂兴旺砖款聂兴旺一直讨要砖款未果,为此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将尽快偿还砖款,由于平顶山可利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多日,为证明其承诺的效力,使聂兴旺放心,华冠公司作为其股东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予以担保。综上所述,聂兴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窦越波、海琳与杨泽、杨显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辖终4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越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
     原审第三人:杨显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窦越波、海琳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8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借款纠纷,不是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因发放贷款而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接收款项地方在沈阳市和平区,所以大东区不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泽答辩称:我方就在大东区实际居住。我在哪个法院诉讼都行。是被告回避诉讼而不是我,如果被告住所地在和平,他们对和平管辖没有异议的话,我也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显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二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83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张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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