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美、杨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5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庆汪丹丹古维贤 
【审理法官】龚庆汪丹丹古维贤 
杨柳范宗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学美;杨翠仙 
【当事人】杨学美杨翠仙 
【当事人-个人】杨学美杨翠仙 
【代理律师/律所】高启勇、李本秀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启勇、李本秀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启勇、李本秀 
【代理律所】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学美 
【被告】杨翠仙 
【本院观点】杨翠仙已经完成对于其在2018年12月13日存入现金5万元并非向杨学美所借的举证,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与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出警登记表
等,杨学美应就与杨翠仙之间就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但杨学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杨学美与杨翠仙之间就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杨学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54:36 
杨学美、杨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85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启勇、李本秀,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学美因与被上诉人杨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0)云018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学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款项交付明确,一审枉顾案件事实,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且认可其真实性,双方有明确的借贷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不存在任何无效可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一
方面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一方面抗辩借条的出具系案外人云南仕途网络科技公司归还其股权投资款的形式,明显前后矛盾。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看出,其在案外人云南仕途网络科技公司的股权仅1万,金额明显不符。加之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个人行为,与云南仕途网络科技公司无关。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万元的出借款,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双方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出借的5万元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开始否认收到任何来自上诉人5万款项的事实,后上诉人申调取银行流水后,被上诉人无法否认事实,又辩称该5万元是云南仕途网络科技公司退还的投资款,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并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要求案外人段春莲前往法院说明情况,段春莲亦陈述系上诉人所托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一审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同案外人之间的投资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翠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杨学美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
元,并以该借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学美系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翠仙系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客户,2018年12月13被告杨翠仙因与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投资收益事宜在公司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13时报警,声称“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放在办公室桌上的笔记本不见了,笔记本上记录有与员工的单位和工资”。同日2018年1月13日12点20分由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将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杨翠仙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现由原告杨学美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仅需要支付款项的证据,
还需要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在交付款项时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即一方同意出借款项,另一方同意接收借款。否则,即使付款人向收款人交付了款项,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也就不能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索取款项。本案中,原告杨学美虽然提交的借条、收条及打开凭证证实被告收取了5万元,但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首先,作为被告杨翠仙不予认可5万元系借款性质。其次,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所任职公司存在以客户写借条退还投资的运作方式。第三,原告杨学美系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翠仙系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客户,原告陈述借款中包含个人款项及公司款项,但借条却由原告个人作为债权人持有,即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人之常情。第四,庭审查明,原告诉请的借款时间与双方发生争执报警的时间几乎同时,在被告与公司及作为公司职员的原告已发生激烈争执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及所任职的公司仍建立借贷关系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高度证明涉案5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即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美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公司规划客户告知函、聊天记录、通知等欲证明杨学美和刘云付实施,刘云付是广东共享纸巾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人去楼空,相关新闻媒体有曝光。2.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戈某出庭,欲证明纸巾公司在安宁骗了很多人,杨翠仙也是被骗的人之一。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来源不明确,无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同日2018年1月13日12点20分由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将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12月13日杨翠仙尾号0290的民生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学美与被上诉人杨翠仙之间就本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杨学美依据借条向杨翠仙主张归还借款,并主张其借款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杨翠仙,杨翠仙抗辩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款并未交付,当天其存入银行的款项为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的款项。本院认为,杨翠仙已经完成对于其在2018年12月13日存入现金5万元并非向杨学美所借的举证,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与云南仕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出警登记表等,杨学美应就与杨翠仙之间就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但杨学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认定杨学美与杨翠仙之间就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