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林志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1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飞鹏陈金发刘开赐 
【审理法官】郑飞鹏陈金发刘开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林志建 
【当事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林志建 
【当事人-个人】林志建 
【当事人-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财、郑政煌 
【代理律所】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 
【被告】林志建 
【本院观点】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具有拆除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且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也承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具有拆除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且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也承认其实施了拆除行为,故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林志建系城厢区龙桥街道龙桥村村民,其在多年开荒的土地上种植果树,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建设了果树管理房作为储存农资便于管理果园。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等材料可以证明其位于龙桥社区香蕉坪山的果树管理房被强制拆除,故林志建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
应当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等,并保障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城厢区龙桥街道办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未能提供对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建房进行认定处理、催告等法定程序后依法强制执行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城厢区龙桥街道办提供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执停201910169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法体现系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故其上诉称案涉被拆除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强制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5: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志建未经职能机关审批,在莆田市××区××街道
龙桥社区居委会香蕉坪山建有一处果树管理房。2019年2月1日,该房屋被拆除。2019年6月25日,被告龙桥街道办在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上答复,其根据莆棚办[2019]1号《关于莆田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通知》和莆城委[2014]6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开展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拆除天马山风景区棚屋、果树管理房。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拆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龙桥街道办在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上的答复,可知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拆除原告果树管理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龙桥街道办未能提交有权机关交由被告强制执行的依据,也未能提交对原告未批准建房进行认定、作出处理,经公告等法定程序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证据。被告直接拆除原告林志建的果树管理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本应予以撤销,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
2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林志建位福建省××市××区××街道道龙桥社区居委会香蕉坪山的果树管理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志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2、本案被拆除的建筑属于集体农用地上未经审批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属于典型的“大棚房",不受法律保护,也是此次全国“大棚房"专项整治行动的清理对象,故上诉人对该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符合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提出上诉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核认定予以确认。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林志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3行终1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273804697XN。
     法定代表人宋朝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志建未经职能机关审批,在莆田市××区××街道龙桥社区居委会香蕉坪山建有一处果树管理房。2019年2月1日,该房屋被拆除。2019年6月25日,被告龙桥街道办在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上答复,其根据莆棚办[2019]1号《关于莆田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的通知》和莆城委[2014]6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开展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拆除天马山风景区棚屋、果树管理房。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街道林俊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拆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龙桥街道办在莆田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上的答复,可知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拆除原告果树管理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龙桥街道办未能提交有权机关交由被告强制执行的依据,也未能提交对原告未批准建房进行认定、作出处理,经公告等法定程序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证据。被告直接拆除原告林志建的果树管理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本应予以撤销,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予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2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林志建位福建省××市××区××街道道龙桥社区居委会香蕉坪山的果树管理房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