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想文、武汉市武昌政通实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9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王阳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想文;武汉市武昌政通实业公司 
【当事人】李想文武汉市武昌政通实业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想文  权施文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武昌政通实业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想文 
【被告】武汉市武昌政通实业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证据一,该证据证明的系抢救费用,此项主张并非一审诉请之内容,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范围,李祥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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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亦即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想文虽然主张武昌政通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多次派人对上诉人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并对房屋进行了暴力破坏,但是,对于上述主张李想文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李想文之子李祥利的公安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系武昌政通公司。李想文之妻李秀香虽然就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该案的生效行政判决并未明确武昌政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李想文的遭遇令人同情,其提起诉讼也可以理解。由于李想文不能举证证明武昌政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不予支持李想文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请求并无不妥。关于李想文所主张的冠心病费用赔偿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李想文所患冠心病与其所遭受的威胁、恐吓及暴力破坏其房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李想文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该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所委托,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论述具体充分,李想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违法的情况,一审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李想文主张重新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想文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想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李想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想文与李秀香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居住于武汉市武昌区武重宿舍疗养所4栋8号平房,该房屋系武重复地遗留项目协议收购范围。李想文因对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而未与武昌政通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审庭审中,李想文自述:“2012年7月29日,武昌政通公司工作人员张斌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断电断水,并威胁、
恐吓原我。后经常有不明身份人员采取种种暴力手段对我的房屋进行破坏,致我及家人整日生活在恐慌之中”。2013年4月1日、4月3日、4月5日及4月7日,李想文之子李祥利多次拨打110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均出警并进行了调查。2013年9月7日,李想文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门(急)诊断:冠心病、心绞痛、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同日,李想文转入心内科住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心室增大。心脏检查报告单显示:升主动脉增宽、左房稍大、左室后壁稍厚、左室壁节段性运动异常,左室顺应性减低。李想文住院10天后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冠心病、心绞痛、双侧颈动脉多发性粥样硬化斑块形成(软斑、混合斑)。李想文花费住院医疗费9081.22元,扣除统筹支付6035.63元,李想文实际支付医疗费3045.59元。2015年1月19日,李想文之妻李秀香与武昌政通公司签订《房屋收购协议书》,就其居住的房屋与武昌政通公司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想文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李想文患上“冠心病”与李想文诉称的武昌政通公司威胁、恐吓及暴力破坏李想文房屋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鉴定材料,结合目前医学发展水平及医学理论知识,认为被鉴定人李想文患上冠心病为
武汉市武昌政通实业公司威胁、恐吓及暴力破坏被鉴定人李想文房屋的行为所致依据不足。李想文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另查明,李想文、另案李秀香及其子李祥利因与武昌政通公司之间因房屋拆迁纠纷,李祥利多次向公安部门信访、投诉。后因李祥利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做出(2016)鄂0106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李想文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及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并书面答复李想文。李祥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做出(2016)鄂01行终7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李想文要求武昌政通公司对其因患上冠心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让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想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想文在武昌政通公司拆迁行为发生之前没有冠心病及李想文诉称的武昌政通公司暴力拆迁行为与其患上冠心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经法院释明并限定李想文提交武昌政通公司拆迁行为发生之前的病历,李想文以其身体很好,从未上过医院为由拒绝提供。一审
法院认为,李想文系近90的高龄老人,随着身体机能逐渐下降,到医院看病属正常现象,且李想文系有单位的人员,单位亦会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在武昌政通公司拆迁行为发生之前,相关病历或体检报告对李想文的身体状况肯定有记载,故李想文主张“因身体很好,从未上过医院”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对其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又根据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鉴定材料,结合目前医学发展水平及医学理论知识,被鉴定人李想文患上冠心病为武昌政通公司威胁、恐吓及暴力破坏其房屋的行为所致依据不足。且李想文诉称的拆迁行为发生于2012年7月及12月,李想文到医院就诊并诊断为“冠心病”的时间是2013年9月,中间间隔9个月,李想文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想文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武昌政通公司拆迁行为发生前没有冠心病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李想文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李想文主张武昌政通公司的暴力拆迁行为导致李想文患上冠心病事实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要求武昌政通公司武昌政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想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01元,由李想文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