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文垒、王洪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董媛媛徐万启 
【审理法官】刘勇董媛媛徐万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文垒;王洪珍;夏建民;夏艳 
【当事人】任文垒王洪珍夏建民夏艳 
【当事人-个人】任文垒王洪珍夏建民夏艳 
【代理律师/律所】薛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孙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许永欣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杨利峰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章东廉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孙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许永欣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杨利峰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章东廉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真孙伟许永欣杨利峰章东廉 
【代理律所】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文垒  权施文
【被告】王洪珍;夏建民;夏艳 
【本院观点】首先,2017年2月1日任文垒与夏艳于婚前签订了《放弃房产协议书》,约定任文垒放弃涉案房产,同日任文垒出具了收到夏艳购房款39509元的收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2月1日任文垒与夏艳于婚前签订了《放弃房产协议书》,约定任文垒放弃涉案房产,同日任文垒出具了收到夏艳购房款39509元的收条。但在2017年9月11日任文垒、夏艳又为被上诉人王洪珍、夏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二人收入微薄无力偿还贷款,对于五年的银行贷款,约定由王洪珍、夏建民每月向银行还款1823元,期限五年,五年期满立刻偿还。庭审中任文垒主张夏艳未支付39509元购房款,结合2017年9月11日任文垒、夏艳共同为王洪珍、夏建民出具借条的事实,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2017年2月1日任文垒签署放弃房产协议时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否真实,收条所载明的39509元款项夏艳是否实际给付。其次,一审及二审中任文垒均主张涉案房屋系通过
中介部门从他人处购买,首付款实际为152000(包括4500元中介费),该款系由其支付。一审及二审中任文垒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6年12月19日通过任文学的账户向中介机构刘天成转账7万元,任文垒向中介机构及刘天成分别转款7000元和45982元,2016年12月19日向唐山南湖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转款29018元。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的实际数额及实际出资人。第三,任文垒一、二审时均主张涉案房屋的贷款有一部分系其自己偿还,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第四,2018年7月22日夏艳、任文垒、王洪珍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在任文垒放弃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洪珍、夏建民,重审时应在查明任文垒签署放弃房产协议是否真实、涉案房产首付款的数额及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  3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2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任文垒。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8:24 
任文垒、王洪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终4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峰,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廉,河北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文垒因与被上诉人王洪珍、夏建民、原审被告夏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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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2月1日任文垒与夏艳于婚前签订了《放弃房产协议书》,约定任文垒放弃涉案房产,同日任文垒出具了收到夏艳购房款39509元的收条。但在2017年9月11日任文垒、夏艳又为被上诉人王洪珍、夏建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二人收入微薄无力偿还贷款,对于五年的银行贷款,约定由王洪珍、夏建民每月向银行还款1823元,期限五年,五年期满立刻偿还。庭审中任文垒主张夏艳未支付39509元购房款,结合2017年9月11日任文垒、夏艳共同为王洪珍、夏建民出具借条的事实,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2017年2月1日任文垒签署放弃房产协议时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否真实,收条所
载明的39509元款项夏艳是否实际给付。其次,一审及二审中任文垒均主张涉案房屋系通过中介部门从他人处购买,首付款实际为152000(包括4500元中介费),该款系由其支付。一审及二审中任文垒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6年12月19日通过任文学的账户向中介机构刘天成转账7万元,任文垒向中介机构及刘天成分别转款7000元和45982元,2016年12月19日向唐山南湖文化商务有限公司转款29018元。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的实际数额及实际出资人。第三,任文垒一、二审时均主张涉案房屋的贷款有一部分系其自己偿还,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第四,2018年7月22日夏艳、任文垒、王洪珍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在任文垒放弃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洪珍、夏建民,重审时应在查明任文垒签署放弃房产协议是否真实、涉案房产首付款的数额及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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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12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任文垒。
落款
审判长 刘勇
审判员 董媛媛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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