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王思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6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7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俊谌致华汤萍 
【审理法官】周俊谌致华汤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王思宇 
【当事人】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王思宇 
【当事人-个人】王思宇 
【当事人-公司】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红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红红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姜岳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红红姜岳 
【代理律所】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王思宇 
【本院观点】关于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诉讼双方对王思宇于2017年12月7日进入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王思宇于2018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且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炳坤于2018年2月9日向王思宇支付工资7822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王思宇的工资基数如何认定及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应向王思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存有争议。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
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一个月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王思宇在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已经满一个月,而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王思宇的相对固定工作时间,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工资7822元给王思宇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案应以7822元为基数计算王思宇的月平均工资即为7822元÷35日×30日=6704.57元,但鉴于原判认定王思宇的月平均工资为6702.66元后,王思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王思宇的月平均工资数额6702.66元予以维持。又因王思宇不予认可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所称应当以2017年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5379元为其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主张,且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该主张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述主张。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未为王思宇缴纳社会保险,故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思宇支付相
关费用。又因涉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王思宇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而前面已述,王思宇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6702.66元/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判认定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向王思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02.66元/月×10月=670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2.66元/月×9月=60323.94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只应支付王思宇停工留薪期工资53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1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思宇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1日解除、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向王思宇支付医疗费6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520元均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判上述处理均予以维持。但因本案系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而贵阳
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观劳人仲裁字第441号裁决认定: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王思宇医疗费69.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2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520元,总计人民币213451.76元,但本案一审判决未支持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所称其只应支付王思宇停工留薪期工资53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11元的诉请,认定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思宇停工留薪期工资6702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23.94元,故原判未单独列项判决驳回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原判未单独列项驳回贵阳源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