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辉与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刘保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1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荣辉刘勇东姚坤 
【审理法官】赵荣辉刘勇东姚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辉;刘保川;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辉刘保川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辉刘保川 
【当事人-公司】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慧兰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慧兰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慧兰 
【代理律所】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辉 
被告刘保川;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保川的劳务费从2015年至2018年底均由上诉人张辉支付,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刘保川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及该欠条形成于2020年3月24日的事实无异议,欠条形成后上诉人张辉未向被上诉人刘保川支付劳务费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保川的劳务费从2015年至2018年底均由上诉人张辉支付,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刘保川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及该欠条形成于2020年3月24日的事实无异议,欠条形成后上诉人张辉未向被上诉人刘保川支付劳务费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辉认为拖欠被上诉人刘保川劳务费应由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经查,欠条系上诉人张辉向被上诉人刘保川出具,且从2015年至2018年底被上诉人刘保川的劳务费均由上诉人张辉支付,上诉人张辉系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
造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刘保川对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具体管理与经营并不知情,至于上诉人张辉与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劳务费的处理应系股东与公司之间账务问题,被上诉人刘保川依据欠条及交易习惯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经查,被上诉人刘保川与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向被上诉人刘保川支付劳务费的是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纠纷也是由上诉人张辉向被上诉人刘保川出具的欠条引发,应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张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张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3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7日,第一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凤翔县华鑫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原告自从公司成立就在公司从事记工收件等工作。2017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开生产经营,第二被告叫原告给自己打工并协商了工资待遇。原告给第二被告打工持续到2018年12月30日结束,中途结算了部分工资,第二被告对原告其余未付工资承诺一定付清。2020年3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今欠刘保川20某某-2016年两年工资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张辉2017.2.10"。2020年4月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动者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本案原告受第二被告雇佣在第一被告的生产场地利用其机器设备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务以后没有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该对拖欠的原告工资履行支付义务。第一被告
作为国家批准的合法生产企业,允许第二被告利用其生产场地及机器设备进行烟花爆竹生产,在原告付出劳动没有获取足额报酬的情况下未采取有力监管措施,致使原告工资持续拖欠的事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辉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拖欠的原告刘保川工资47500元。二、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张辉具有追偿权。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辉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8月6日、201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刘保川向其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刘保川借上诉人11000元,应视为给被上诉人刘保川支付的工资。    被上诉人刘保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含在本案中。    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借条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刘保川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2009
年至2018年在原审被告处工作,应当是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属劳动法调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张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辉与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刘保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1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兰,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敬周怀,执行董事。
烟火陈翔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刘保川、原审被告凤翔县华兴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陕032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2009年至2018年在原审被告处工作,应当是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属劳动法调整,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保川答辩称: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拖欠的是2017年至2018年劳务费,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日期是倒签的,是上诉人2020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