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张寒丽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2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审理法官】史海洋扈琳张思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张寒丽;济宁市儒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张寒丽济宁市儒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寒丽 
【当事人-公司】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济宁市儒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郝天亮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郝天亮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龙宁郝天亮 
【代理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济宁市儒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寒丽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大自然幼儿园是否应当向张寒丽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大自然幼儿园是否应当向张寒丽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通知精神,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自然幼儿园按照不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的70%支付张寒丽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其次,大自然幼儿园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大自然幼儿园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
述,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季艾莉【更新时间】2021-11-06 18:53: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寒丽及其他六名同事因劳动争议于2020年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济任劳仲案字[2020]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寒丽与大自然幼儿园自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5月生活费4844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第三人儒家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人儒家公司对第三项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自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双方认可被告月工资2500元,已发放至2020年1月份,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被告工资系通过第三人儒家公司银行账户支
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自然幼儿园对济任劳仲案字[2020]第3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内容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内容的服从,且庭审中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大自然幼儿园与张寒丽自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5月生活费4844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二、第三人儒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6250元。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疫情未正常提供劳动,根据相关部门关于妥善处置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原告应按照不低于济宁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的70%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其数额为4844元。关于焦点二、关于劳动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工资系通过第三人儒家公司账户发放,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财产上的混同,但该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
亦不是分包的组织,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与被告张寒丽自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寒丽2020年2月至5月生活费484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自然幼儿园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大自然幼儿园不向张寒丽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3.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张寒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张寒丽在大自然幼儿园处工作期间,张寒丽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大自然幼儿园不存在拖欠其工资情形,大自然幼儿园并未侵犯张寒丽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济宁市儒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述称,
同意大自然幼儿园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张寒丽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29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教民号:13xxx2014181,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九九花园小区。
     校长:杨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亮,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儒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4594156L,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北秦庄居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郝文彩,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城大自然幼儿园(以下简称大自然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张寒丽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儒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