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德彦与王桂花、赵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内29民终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海锋伊丽娜哈斯塔娜 
【审理法官】范海锋伊丽娜哈斯塔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杨博;徐敬芳;牛俊英;李文斌;邬金花;李某 
【当事人】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杨博徐敬芳牛俊英李文斌邬金花李某 
【当事人-个人】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杨博徐敬芳牛俊英李文斌邬金花李某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建军彭佩荣杨华 
【代理律所】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德彦;王桂花  结了郝云
【被告】杨博;徐敬芳;牛俊英;李文斌;邬金花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为邹德彦等四人主张徐敬芳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16473.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侵权回避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邹德彦等四人主张徐敬芳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16473.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邹德彦等四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
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邹德彦等四人请求徐敬芳等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16473.2元,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作出裁判。邹德彦等四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10月4日杨博给李勇打电话,让其驾驶徐敬芳的车辆将配件(配件系徐敬芳、杨博、梁军所有)送往京新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李勇又给邹连中打电话,后其二人一起将配件送往工地"的事实无异议。证实邹连中与李勇存在联系,双方之间形成无报酬的义务帮工关系。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分担原则,李勇作为被帮工人,在接受邹连中帮工活动满足陪伴需要,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敬芳、杨博与邹连中均无直接联系,不属于被帮工人,邹连中请求由徐敬芳、杨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邹德彦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牛俊英、李文斌、邬金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决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保障。    由于邹德彦等四人主张承担责任的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因不同,需要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及法律关系,确定对受害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主张由各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
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邹德彦等四人提出的本案一审判决以外的其他程序的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二审裁判程序的审查范围。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根据邹德彦等四人确定选择的行使请求权和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及对应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    邹德彦等四人提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5]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不当,邹连中不是驾驶人的问题,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无关。    综上所述,邹德彦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2: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分别系死者邹连中(别名邹龙)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牛俊英、李文斌、邬金花、李某分别系死者李勇的妻
子、父亲、母亲、儿子。2015年10月4日杨博给死者李勇打电话,让其驾驶徐敬芳的车辆将配件(配件系徐敬芳、杨博、梁军所有)送往京新高速公路第三项目部,李勇又给邹连中打电话,后其二人一起将配件送往工地。返回途中由邹连中驾驶,行至阿左旗境内C1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加798米处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发生翻滚,造成李勇、邹连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5]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连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6日李勇的亲属即牛俊英、李文斌、邬金花、李某等四人与杨博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杨博自愿向李勇的亲属赔偿三十万元,并且该款已付清。现邹德彦等四人认为邹连中是在帮忙过程中发生事故,经基层院、中院、高院的五份民事判决(裁定)书后,明确了被帮工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邹德彦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应对死者邹连中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该共同连带赔偿原告9164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发回重审后,邹德彦等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连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为谁进行的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二、
本案在帮工法律关系中能否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配件所有人徐敬芳是否为被帮工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否具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内292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违反再审次数规定,适用案由错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当,不应适用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适用两个类型民事权利救济费抵销错误。徐敬芳与杨博是雇主,是直接受益人,李勇是雇员,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权利义务应由雇主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邹德彦等四人提出的本案一审判决以外的其他程序的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二审裁判程序的审查范围。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根据邹德彦等四人确定选择的行使请求权和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及对应民事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邹德彦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邹德彦与王桂花、赵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民终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邹德彦、王桂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风。邹德彦、王桂花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邹某母亲。
     邹德彦、王桂花、赵某、邹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