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芸霞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 
【审理法官】刘井玉周凯贺哈胜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平伟年;张芸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平伟年张芸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平伟年张芸霞 
【当事人-公司】结了郝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一凡 
【代理律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伟年;张芸霞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伟年、张芸霞系涉案大棚的所有权人,平伟年、张芸霞与涉案大棚的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出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平伟年、张芸霞如认为其合法
权益受损,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平伟年、张芸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4:14:36 
张芸霞等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行终67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伟年。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芸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小杰,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伟年、张芸霞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4行初53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伟年、张芸霞诉称,其B2-30农业设施大棚(以下简称涉案大棚)遭到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人为中断供水、供电,造成建筑物和农作物被严重破坏,且在2014年7月涉案房屋及围墙被平谷区政府,2017年7月阳光温室又遭平谷区政府。平谷区政府是中小河道水利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是依法享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机关,其对在其管辖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动产及不动产负有管护责任,故平谷区政府是适格被告。平谷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大棚3次实施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求
法院判决平谷区政府不履行征收土地补偿决定强行拆毁涉案大棚的行为违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经查,平伟年(乙方)与北京英城绿谷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英城绿谷合作社)签订《北京英城绿谷蓝莓基地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加盟甲方蓝莓基地从事蓝莓生产经营。加盟期限为20年。该种植大棚土地使用费20年内不变,20年后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标准的市价,甲方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为第一加盟方。温室大棚自交付乙方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期为一年,此后温室大棚的修缮工作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中包括:乙方对所加盟的蓝莓日光温室享有转让、转包、出租的权力,须经甲方确认,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还约定:在该协议期内,如遇有国家征地和拆迁补偿,按拆迁部门标准补偿给乙方,自有地上物和所种植物,包括(大棚建筑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装修补偿费、种植物补偿费等),甲方不退还加盟费。后,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原大棚基础之上改建阳光温室及临建,用于无土技术栽培,该大棚东侧道路及北侧道路1.2米内的空地归乙方本大棚业主所有。该大棚位于平谷区中小河道治理工程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平伟年、张芸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平谷区政府拆毁涉案大棚行为违法,但涉案大棚系平伟年、张芸霞与英城绿谷合作社签订《加盟协议》,通过加盟方式与涉案大棚产生一定的联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伟年、张芸霞系涉案大棚的所有权人,故平伟年、张芸霞起诉的破坏涉案大棚的行为未对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平伟年、张芸霞作为加盟人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并不具有提出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平伟年、张芸霞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平伟年、张芸霞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平伟年、张芸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伟年、张芸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诉讼标的物所有人,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平谷区政府对一审裁定未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伟年、张芸霞系涉案大棚的所有权人,平伟年、张芸霞与涉案大棚的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出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平伟年、张芸霞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