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伟战与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辖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川秦建华黄晓英 
【审理法官】朱海川秦建华黄晓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金伟战;李薇 
今生今世 张杰
【当事人】金伟战李薇 
【当事人-个人】金伟战李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伟战 
【被告】李薇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薇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金伟战还款付息,一审法院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薇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金伟战还款付息,一审法院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金伟站与被上诉人李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应受其约束。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伟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1:47:02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伟战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李薇与上诉人就借款一事于2017年5月16日在天津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该借贷履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李薇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从未到重庆市奉节县从李薇处借款。现请求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6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金伟战与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2民辖终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伟战因与被上诉人李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6民初205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伟战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李薇与上诉人就借款一事于2017年5月16日在天津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该借贷履行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李薇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从未到重庆市奉节县从李薇处借款。现请求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36民初2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薇以借款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金伟战还款付息,一审法院经过形式审查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
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金伟站与被上诉人李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应受其约束。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伟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朱海川
审判员  秦建华
审判员  黄晓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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