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鉴斌、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川14民终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敏罗卫平李建伟 
【审理法官】王敏罗卫平李建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鉴斌;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智英;邹伦;刘德怀 
【当事人】陈鉴斌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智英邹伦刘德怀 
【当事人-个人】陈鉴斌叶智英邹伦刘德怀 
【当事人-公司】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谌俊英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黄登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川子 今生缘【代理律师/律所】谌俊英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黄登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谌俊英黄登峰方利陈思颖 
【代理律所】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鉴斌 
【被告】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智英;邹伦;刘德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德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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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德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判断刘德怀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审查2019年5月4日借款人叶智英、邹伦在原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叶智英、邹伦、金河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向陈鉴斌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8年4月3日借款一年期满后,叶智英、邹伦、金河公司并未归还借款,仍然继续支付利息,此时应当认为借款双方以实际行为的默示方式的意思表示达成了新的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同理,2019年5月4日借款人叶智英、邹伦在原借条上签字,也应当理解为双方达成了新的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其次,在2019年5月4日双方签字后,借款人叶智英、邹伦继续向出借人陈鉴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7月3日,这也直接印证了双方是达成了
新的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一般情况下,担保是对未到期债权提供担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刘德怀于2019年5月4日在借条上签署承担保证责任,应将其理解为未到期债权提供担保为宜,这更符合担保的一般社会常理,也更契合当时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出借人陈鉴斌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诉讼要求叶智英、邹伦、金河公司归还借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日应为2020年10月10日,刘德怀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从此时起算,陈鉴斌同时起诉刘德怀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刘德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120号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智英、邹伦偿还陈鉴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为止)”;  二、变更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德怀对本判决第一项向陈鉴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8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智英、邹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德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5:42 
陈鉴斌、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民终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俊英,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
     法定代表人:叶智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智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鉴斌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金河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叶智英、邹伦
、刘德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鉴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德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适用前提是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担保人对于之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的保证责任均处于不特定状态。本案被上诉人刘德怀在借条上签字时间为2019年5月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8年4月2日。刘德怀提供担保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担保,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取得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应当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德怀应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的担保不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应当自担保人做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49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
法院(2020)川01民终1942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1248号、(2019)苏10民终232号、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4117号等一系列判例均认可并适用该司法观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德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