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胜、周谷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0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小丽 
【审理法官】龙小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文胜;周谷涵;王瑾 
【当事人】郭文胜周谷涵王瑾 
【当事人-个人】郭文胜周谷涵王瑾 
【代理律师/律所】马永进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李箫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胥竹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永进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李箫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胥竹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永进李箫胥竹君 
【代理律所】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文胜;周谷涵 
【被告】王瑾 
【本院观点】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和约定,本案双方均明确没有约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时,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情形下借款日指出借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日期无异,但是本案借款的产生并非一般情形下发生的借款,双方均确认打款之初始于投资,从周谷涵出具的《收据》也能证明该事实,后因投资一事搁浅,周谷涵于2018年3月1日向郭文胜出具《承诺书》。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附条件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还款计划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周谷涵上诉认为郭文胜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还款计划书》并非附条件的协议,且约定了最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30日,郭文胜在2019年9月9日单方发出《解除〈还款协议书〉通知》,解除权不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和约定,本案双方均明确没有约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该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时,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本案中,郭文胜与周谷涵先后三次分别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从载明内容上分析,最后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明显低于第二次《承诺书》约定的利息,符合郭文胜陈述因急需用钱让利部分希望周谷涵尽快还钱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还款计划书》的出现是基于债务能够得到及时清偿的附条件的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周谷涵应自2019年8月21日前还款60000元,但周谷涵未依约还款,在随后郭文胜向其发出《催款通知》后,周谷涵还款40000元仍未足额归还。结合《还款计划书》本来就是在两次《承诺书》均未得到及时履行的情形下形成,亦即周谷涵自始至终均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时至起诉,周谷涵也依然未足额
履行其还款义务,故郭文胜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确认《还款计划书》已依法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已还的4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多少的问题。周谷涵上诉认为《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应于2019年8月21日前归还60000元,在收到郭文胜的催款通知后,周谷涵立即向郭文胜支付了40000元,这个40000元应当视为是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本案系金钱债务履行之债,《还款计划书》解除后应恢复到按2018年11月13日《承诺书》约定内容履行,依据该《承诺书》双方约定有利息,故一审判决对已还款40000元依法优先抵扣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判决确认的尚欠借款本金487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是多少的问题。郭文胜上诉认为2018年11月13日《承诺书》载明余款从借款日起算利息,故本案应从2017年3月6日起算利息。周谷涵上诉认为《还款计划书》对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年利率24%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针对郭文胜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般情形下借
款日指出借人支付出借款项的日期无异,但是本案借款的产生并非一般情形下发生的借款,双方均确认打款之初始于投资,从周谷涵出具的《收据》也能证明该事实,后因投资一事搁浅,周谷涵于2018年3月1日向郭文胜出具《承诺书》,双方确认款项转化为借款,亦即从该日开始案涉款项的性质经双方确认为借款,一审法院确认该日为“借款日"并起算利息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针对周谷涵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还款计划书》已经解除,恢复到此前签订的《承诺书》履行权利和义务,《承诺书》载明“如未归还余款则计息2分",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周谷涵按月息2%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王瑾是否构成债的加入的问题。郭文胜上诉认为王瑾在与郭文胜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愿意帮周谷涵还款,构成债的加入,应对周谷涵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的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的加入必须要有加入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从郭文胜与王瑾的录音证据分析,王瑾多次表达的是“...我可以帮他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我不知情,但是从道义的情况下,我可以帮他承担..."从意思表示上看,可以并不代表必须,王瑾表达了“可以帮他还"的意愿但并没有最终确认要来承担该笔债务,因此该录音尚不能证明王瑾确认加入周谷涵的债务。    综上所述,郭文胜、
孙子涵 李潇潇
周谷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各自的上诉请求分别由郭文胜负担11192元,周谷涵负担4676元(已预交11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24: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郭文胜与周谷涵经朋友介绍认识进行商务合作。2017年3月6日,郭文胜将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款1000000元转账至周谷涵银行账户,由周谷涵进行资金管理与运作。同日,周谷涵向郭文胜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文胜现金1000000元,该款专用于成都文殊坊收藏品市场建设工作,该款用于成立文殊坊收藏品市场管理运营公司股份合作,该款如项目因政策或其他原因造成项目停止,即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郭文胜,并不计利息。后,该项目实施未果,周谷涵未按约定及时将款项退还给郭文胜。    2018年3月1日,周谷涵向郭文胜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郭文胜打给周谷涵共1000000元,已打回90000元,余款910000元在2018年内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将用本人名下房子商铺、车子抵押归还,房门牌号:青羊区,车号:川A×××××。    2018年11月13日,周谷涵
再次向郭文胜出具《承诺书》:今已转账给郭文胜490000元,剩510000元分二期转还,十一月底前转款200000元,十二月底前转款300000元,2018年内余款结清。如未结清余款按月息1分计息,至结算完毕。本息如三月内(2019年元月--三月)结清,如未归还余款则计息2分,从借款日起算。后周谷涵还款23000元。    2019年8月14日,郭文胜与周谷涵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周谷涵应还金额4870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书起至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2019年8月21日前还款60000元;2019年9月6日前还款427000元,同期计息20000元;如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前还款427000元,同期计息40000元。后周谷涵未依约及时还款,郭文胜向周谷涵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于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60000元。2019年8月31日,周谷涵还款40000元。    2019年9月9日,郭文胜通过邮件向周谷涵发出《解除通知》,称因周谷涵未按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且在催告后仍未足额支付,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予以解除。周谷涵收到上述通知。    在郭文胜向周谷涵催收前述款项过程中,王瑾知晓后,与郭文胜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协商周谷涵与郭文胜之间的借款事宜,其中通话录音载明“……上次在随想庐(周谷涵开的茶楼)我也说过,我可以帮他还,我还是说等我回来以后,我们两个人,把他也喊上,是分期也好还是什么也好,说详细说具体……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我不知情,但是从道义的情况
下,我可以帮他承担,但是从今年(2019年)一月份开始,后续你根本也没有过我,这个情况,你没有跟我说,他更没有跟我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