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绪、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 
【审理法官】王立杰张仁珑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房思绪;李啸 
【当事人】房思绪李啸 
【当事人-个人】房思绪李啸 
【代理律师/律所】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振中 
【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房思绪 
【被告】李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啸是否应当向房思绪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啸是否应当向房思绪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房思绪可随时要求李啸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李啸在接到起诉状后的15日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结合李啸偿还资金的时间及数额,应当认定其是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房思绪虽主张曾在起诉前多次向李啸催索借款,
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房思绪上诉主张的数额为8718元,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房思绪预交18120元,超出部分18070元应予退回。    综上,上诉人房思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思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房思绪提交其制作的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李啸认为其与房思绪间未形成借款合意,借款系案外人李新国意思,且李新国并未与房思绪约定借款利息。因该证据系房思绪单方制作,且房思绪未提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李啸提交房思绪与李新国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啸未参与李新国与房思绪的经济往来,李新国与房思绪是多年朋友关系,直至起诉前,房思绪未向李新国主张过欠款。房思绪认为李啸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对证据真实性不
予认可。因李啸未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且未提供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其他情况,因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要求房思绪本人出庭说明双方关于借款催收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房思绪本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房思绪向李啸出借700万元,但房思绪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房思绪可以催告李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房思绪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李啸还款,考虑到应给予李啸合理的准备时间,该案的还款期限应以至本案开庭时间(即2019年6月5日)为宜。房思绪起诉后,一审法院于5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啸发诉,李啸于5月7日收到起诉相关材料,后李啸于5月19日至5月21日分三笔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因此,李啸已还清所欠款项。故房思绪主张李啸偿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思绪未明确律师费数额,亦未提交律师费相关证据,故房思绪主张李啸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思绪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41元,因房思绪降低诉讼请求将降至181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房思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房思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啸向房思绪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7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啸于2010年4月1日向房思绪借款700万元。之后,经房思绪多次向李啸催索,至2018年1月2日,李啸分八次共计偿还借款505万元。对于剩余195万元借款,李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房思绪为此于2019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但通过房思绪无数次催索借款的事实及李啸自2010年4月15日第一次还款共计八次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房思绪在起诉前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内,持续不断的向李啸所要借款,主张权利,从而足以证实房思绪早已为李啸预留了充分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    综上,上诉人房思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房思绪、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孙子涵 李潇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5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思绪。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娴娴。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思绪与被上诉人李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房思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啸向房思绪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7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啸于2010年4月1日向房思绪借款700万元。之后,经房思绪多次向李啸催索,至2018年1月2日,李啸分八次共计偿还借款505万元。对于剩余195万元借款,李啸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房思绪为此于2019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和利息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但通过房思绪无数次催索借款的事实及李啸自2010年4月15日第一次还款共计八次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房思绪在起诉前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内,持续不断的向李啸所要借款,主张权利,从而足以证实房思绪早已为李啸预留了充分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