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瑞雯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雯杰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辖终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志霖;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李瑞雯 
【当事人】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志霖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李瑞雯 
【当事人-个人】徐志霖李瑞雯 
【当事人-公司】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天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天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天林吴令敏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志霖;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被告李瑞雯 
【本院观点】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第三人驳回起诉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李瑞雯以一审三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李瑞雯重大财产损失为理由,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一审三被告返还李瑞雯投资款3934262.33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大观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瑞雯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
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从当事人的主张来看,《信托合同》系李瑞雯与兴业信托公司之间签订,故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大观投资公司和徐志霖没有约束力。    综上,大观投资公司、徐志霖、兴业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8:07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观投资公司、徐志霖上诉称,李瑞雯与兴业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法院应驳回起诉。本案的实质应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也不影响《信托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与一审三被告的争议均围绕《信托合同》展开,被上诉人不能一方面依据该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反对非《信托合同》当事人受政策调控的约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兴业信托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上诉人为第三人,上诉人从未收到从第三人变
更为被告的任何材料。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的起诉书副本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照最高院相关批复之规定,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仅能在答辩状中,对案件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意见。2021年8月9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212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将上诉人列为了本案被告。而此前,上诉人完全不知晓自身诉讼地位发生变更,未接收到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的文书材料。    综上,大观投资公司、徐志霖、兴业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李瑞雯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6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
大街36号楼1层2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徐志霖。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霖。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
     法定代表人:沈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大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投资公司)、徐志霖、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观投资公司、徐志霖上诉称,李瑞雯与兴业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法院应驳回起诉。本案的实质应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也不影响《信托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与一审三被告的争议均围绕《信托合同》展开,被上诉人不能一方面依据该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反对非《信托合同》当事人受政策调控的约束。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兴业信托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上诉人为第三人,上诉人从未收到从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的任何材料。在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寄送的起诉书副本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照最高院相关批复之规定,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仅能在答辩状中,对案件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意见。2021年8月9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2124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将上诉人列为了本案被告。而此前,上诉人完全不知晓自身诉讼地位发生变更,未接收到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的文书材料。
     二、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兴业信托·大观1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
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已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约定条款完整包含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当属有效仲裁协议。2.案涉争议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主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