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飞、王安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5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文联常青杨晓 
【审理法官】魏文联常青杨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红飞;王安汇;李存艺;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镇仰;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魏红飞王安汇李存艺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镇仰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魏红飞王安汇李存艺李镇仰 
【当事人-公司】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炳林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炳林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炳林 
【代理律所】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  范星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红飞;王安汇 
被告李存艺;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镇仰;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魏红飞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与王安汇不是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魏红飞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与王安汇不是雇佣关系。魏红飞自认其在2019年与李存艺、付国正、胡志强合伙承接了案涉工程,并借用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手续与中建八局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中魏红飞对王安汇诉请的案涉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故一审对应支付王安汇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给付劳务费主体认定的问题。魏红飞与李存艺等四人合伙承接了案涉工程,魏红飞在二审期间虽提交法人委托授权书,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但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
期间对内的分工,不影响其作为合伙人对外责任的承担,故一审判决魏红飞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魏红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红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魏红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46: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中国氢谷·氢能装备产业园项目土建工程由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实际承包单位,由被告魏红飞作为现场代表人对原告王安汇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2月1日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予以确认。    2020年6月25日,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工资。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镇仰转账20000元。同日被告李镇仰又向原告转账13000元,备注:3月份至5月工资。2020年11月6日,被告魏红飞向原告转账3000元,备注:付工资。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16000元。    原告王安汇
在涉案工地务工198天,工资每天200元,合计39600元,已给付16000元,尚欠2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工程由被告玉通公司实际承建,原告向玉通公司提供劳务,玉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在工地务工天数、工资,被告魏红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存艺、魏红飞、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一、被告李存艺、魏红飞、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3600元及利息(以23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安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李存艺、魏红飞、林州市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