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崔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9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智卫东沈华秋曹春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崔云飞;刘纪华 
【当事人】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崔云飞刘纪华 
【当事人-个人】崔云飞刘纪华 
【当事人-公司】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杰、刘洋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史国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杰、刘洋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史国正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杰、刘洋洋史国正 
【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纪华 
【被告】崔云飞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有无利息约定、有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等事实认定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有无利息约定、有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等事实认定是否错误。二、星辉公司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个焦点,关于一审关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有无利息约定、有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等事实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星辉公司本案起诉的借款除刘纪华向崔云飞转账外还有第三人受刘纪华委托向崔云飞转款但第三人本案诉讼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刘纪华向崔云飞或委托江璞、田涛向崔云飞转账共计41605000元系根据刘纪华提供的银行流水向崔云飞转账数额及崔云飞认可的第三人向其转账数额。借款数额系根据刘纪华向星辉公司转让的借条借款。关于崔云飞还款
数额问题。崔云飞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5日向刘纪华或刘纪华指定的窦靖宇、张凯、江璞、田涛、孙金超的账户转款共计36853500元。刘纪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关于崔云飞向刘纪华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及有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问题。根据崔云飞出具的借条结合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刘纪华庭审中对借款扣除的有费用及少量利息的陈述一审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纪华提供崔云飞出具的六张借条上均显示没有利息约定崔云飞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崔云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星辉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关于星辉公司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星辉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刘纪华转让其享有
的对崔云飞六张借条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崔云飞与刘纪华除本案借款外的另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围绕六张借条借款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无效是否约定有高息以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法、债权金额的真实性等事实。对其他款项因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仅进行一般性审查不计入本案借款数额符合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其次本案系大额借款,刘纪华不能提供崔云飞出具借条前后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流水。在本案诉讼中崔云飞辩称借条借款部分没有支付已全部偿还涉案借款。刘纪华陈述双方没有对借款进行结算。涉案借条借款有无实际支付或是双方对以前借款的结算事实无法认定。第三崔云飞向刘纪华出具的六张借条借款共计1505万元时间从20l4年2月26日至20l5年1月5日。在此期间崔云飞向刘纪华或刘纪华指定的窦靖宇、张凯、江璞、田涛、孙金超的账户转款共计36853500元,刘纪华对此金额并无异议。崔云飞出具涉案借条后向刘纪华还款数额已超出涉案借条借款数额。综上星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事实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星辉公司向刘纪华询问是否同意将对崔云飞的491.3万元债权转让给星辉公司或优先让其使用刘纪华表示同意。刘纪华该意思表示超出星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刘纪华可另行向崔云飞主张。    综上所述,星辉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00元,由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15:39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8日至20l5年1月l0日,刘纪华及其委托人共向被上诉人崔云飞转账共计48825000元,被上诉人崔云飞向第三人刘纪华及其指定的人转账36853500元,中间存在11971500元的差距,被上诉人崔云飞及刘纪华一审庭审中均陈述两人之间不存在除借款以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如按借条时间将银行转账金额简单的割裂开来,那刘纪华多向崔云飞转账的1197l500元难道是赠与行为该情况没有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有悖于案件事实。因此,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将刘纪华与崔云飞的所有转账记录汇总计算。    三、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就认定不支付利息,属于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将自然人之间的利息约定强制限定为书面形式,仅是在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刘纪华与崔云飞之间的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间口头约
范星光定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法院应将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本案而言,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而且崔云飞存在偿还利息的事实,根据双方关系及交易习惯等客观情况来说,刘纪华与崔云飞无亲无故,其向崔云飞出借大笔金额,也不可能存在不约定利息的情况。因此,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崔云飞向刘纪华的转账金额中也存在偿还利息的情况。    四、刘纪华与崔云飞之间口头约定有利息,但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主要依据有两点,第一点是认定:“刘纪华于2014年10月l0日与崔云飞短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借款扣除的有费用”,第二点是认定:“刘纪华庭审中陈述借款扣除的有费用及少量利息。”对于第一点,2014年10月10日,刘纪华与崔云飞并无任何的短信聊天记录,何来的显示借款扣除的有费用的情况。(有两人短信聊天记录)对于第二点,第三人刘纪华在庭审中从未陈述过“借款扣除的有费用及少量利息”,而是陈述“钱没有事先扣除利息的情况”(有庭审笔录为证)。刘纪华与崔云飞之间的借款不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因为双方借款次数较多,偶尔会存在本次借款本金中扣除上次借款利息的情况。    五、仅从刘纪华与崔云飞之间的转账记录来看,刘纪华共向崔云飞转账48825000元,崔云飞仅偿还36853500元,中间差距11971500元,另外崔云飞偿还
的36853500元存在部分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崔云飞欠付借款203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已就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内容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崔云飞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上诉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本案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崔云飞现仅能举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刘纪华及其指定的人转账36853500元(该偿还金额中存在部分利息),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而且,从崔云飞提供的其与刘纪华的短信聊天记录最后部分也可以得知,刘纪华一直再向崔云飞催要欠款,崔云飞也未否认欠款的事实,而是表达“在筹钱”、“人担保”等意思的言语,也可以证实崔云飞欠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云飞向刘纪华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纪华与星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崔云飞,星辉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豫高法(2020)81号文件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刘纪华在借款中预先扣除费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刘纪华与崔云飞未书面约
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崔云飞于20l4年2月26日开始向刘纪华出具借条,从2014年2月25日至26日刘纪华共向崔云飞转账4笔,共计394万元,与崔云飞出具的借条400万元接近,且刘纪华认可扣除的有费用,故可以认定刘纪华于2014年5月25日至26日向崔云飞转款的394万元为崔云飞于2014年2月26日向刘纪华借款400万元。星辉公司提供的从2013年l2月l8日至2014年2月20日刘纪华向崔云飞3笔转账计285万元,从2014年5月25日至26日向崔云飞转款394万元,崔云飞于20l4年2月26日向刘纪华出具4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刘纪华与崔云飞对以前借款的结算,故星辉公司提供的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刘纪华向崔云飞3笔转账计28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计入借款数额。从20l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l0日,刘纪华共向崔云飞转款3875.5万元,扣除未转让的两笔共计491.3万元,刘纪华向崔云飞转款共计33842000元。崔云飞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12日向刘纪华或刘纪华指定的窦靖宇、张凯、江璞、田涛、孙金超的账户转款共计36853500元,由于崔云飞于20l4年2月26日向刘纪华出具借条,故崔云飞于2014年2月25日向刘纪华转款30万元应予扣除。崔云飞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5日共向刘纪华转款为36553500元。崔云飞转款超出向刘纪华借款27ll500元。综上,崔云飞还款已超出实际借款数额,星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关
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0元,申请费5000元,由郸城县星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