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军、谢远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娟杨楠陈璐 
【审理法官】罗娟杨楠陈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军;谢远华 
【当事人】汪军谢远华 
【当事人-个人】汪军谢远华 
【代理律师/律所】张少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龚文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少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龚文飞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少俊龚文飞 
【代理律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军;谢远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某陈述替谢远华向汪军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关凭证。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方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第三人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又一夜 谢军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谢远华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肖某,但肖某当庭证言中并未予以认可,且根据汪军与谢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汪军系基于谢远华的委托将案涉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肖某名下,谢远华亦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汪军出借的300000元,结合谢远华在借款后亦向汪军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故一审认定谢远华与汪军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谢远华应按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谢远华主张与汪军之间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汪军对此并不认可,谢远华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谢远华申请了证人肖某、孙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肖某陈述替谢远华向汪军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关凭证。且肖某当庭陈述其并未参与谢远华与汪军等人协商还款的过程。肖某陈述与孙某、
谢远华商量还款事宜,与孙某当庭证言相矛盾。证人孙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足以证实汪军与谢远华就案涉30万元达成了还款协议。另根据谢远华的陈述,其偿还30万元后,该借款利息与其无关,由岳银向肖某主张。该陈述表明汪军并未放弃该30万元借款的相关利息,谢远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肖某同意偿还该30万元借款的相关利息。谢远华的上述陈述与肖某关于谢远华偿还完30万元后案涉借款本息全部清偿的证言相矛盾。综上,谢远华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与汪军达成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谢远华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谢远华主张汪军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清楚,岳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程序并未违法。    关于汪军主张谢远华应支付其为维权开支的法律服务费3.5万元。谢远华辩称汪军通过转账方式向其代理人支付法律服务费,不合法。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方为追索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且汪军将3.5万元代理费转账至方力本人账户,也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综上,对汪军主张谢远华支付其为本案维权开支的3.5万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军、谢远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汪军、谢远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8元(上诉人汪军已预交675元,上诉人谢远华已预交3543元),由上诉人汪军负担675元,谢远华负担3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7日,汪军与谢远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远华因资金周转向汪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利息、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均为月息3%。汪军、谢远华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谢远华在落款处、底部注明“本人名下卡宴FX××8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委托汪军将该笔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转入肖某账户(账户:62×××69),当日收到该笔借款。”同日,汪军(账户:62×××0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照谢远华的指示分两笔向肖某(账户:62×××69)转款共计300000元。谢远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汪军出借款项300000元。谢远华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某某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交由汪军占有使用。2020年5月22日,谢远华向汪军还款300000元,汪军将案涉鄂E×××某某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谢远华。嗣后,谢远华以其并非借款人为由拒付相应借款本息,汪军向谢远华
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委托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力代为提起诉讼,汪军向方力转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汪军作为出借人与谢远华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汪军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虽然谢远华辩称案涉款项未支付至其账户,其并非借款人,但结合双方《借款合同》《收条》所载内容足以证明,汪军系基于谢远华的委托将案涉款项支付至案外人肖某名下,而谢远华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汪军作为债权人,谢远华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认定问题。案涉借款为有固定期限的有息借款,谢远华经汪军催要,仅于2020年5月22日偿还部分款项,未依约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虽然谢远华辩称双方已就借款的偿还方式及金额协商一致,借款已经清偿,但其亦未举证证明,故汪军有权向谢远华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7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
1年3月29日。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则应按照上述规定分段计算利息:1.谢远华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即153073.97元(300000×24%÷365天×776天);因谢远华于2020年5月22日偿还款项300000元,应用以扣除上述利息后,剩余部分146926.03元用以抵扣本金,则谢远华尚欠本金为153073.97元(300000-146926.03元)。2.谢远华应以15307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即9058.62元(153073.97×24%÷365天×90天);3.谢远华以15307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现汪军向谢远华一并主张利息、法律服务费用,法律服务费用35000元属于总计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车辆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谢远华虽以车牌号为鄂E×××某某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为借款提供
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汪军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汪军不享有车辆的抵押权。且案涉车辆现由谢远华占有使用,汪军亦不享有车辆的质押权。故汪军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远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军偿还借款本金153073.97元,利息9058.62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并以153073.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已减半收取),由汪军负担519元,谢远华负担1715元。    二审中,谢远华申请肖某、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谢远华与出借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已偿还300000元,本案债务已结清,而肖某作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利息。2.汪军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款,其不具备放贷资格,本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汪军认为肖某、孙某均系利害关系人,其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人证言不能达到谢远华的
证明目的。汪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肖某、孙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