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基军、谢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基军;谢明;吴洪 
【当事人】彭基军谢明吴洪 
又一夜 谢军
【当事人-个人】彭基军谢明吴洪 
【代理律师/律所】谢忠俊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易甜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忠俊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易甜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忠俊易甜 
【代理律所】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彭基军;谢明 
【被告】吴洪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中,虽然在金额140550元处有垫资字样,但是,该证据中无法体现出垫资的主体是谁及该140550元是否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达
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为农门公司,而非两上诉人,故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28 01:45:16 
彭基军、谢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96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俊,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甜,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基军、谢明因与被上诉人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基军、谢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州开阳农门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门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主体,其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其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
9年3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4月1日农门公司任命被上诉人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销售、采购业务;2019年4月3日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均是围绕两上诉人作为股权出让人将自己对农门公司的股份出让给被上诉人,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已实际成为公司的股东并负责相关业务。而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的用途为农门公司支付案外人的肥料款,若未按期归还款项要补偿被上诉人的是上诉人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这说明了以下问题:1、此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贵州开阳农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之间;2、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的用途为公司购买肥料,即两上诉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正常运营向另一股东请求垫付公司须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仅上诉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是股东借款是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受益人是公司。法律的宗旨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定纷止争,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和案外人出具的《收据》都可以看出,款项就是实际用于公司的,这就导致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可能会出现变化,即实际的借款人是公司,上诉人顶多就是担保人,从《借条》上的意思可以看出实际上是用股权质押担保,作为审判机关应在庭审的调查环节把最接近真实的案件情况查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追加申请也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拒绝追加当事人的行为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人民法
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却严重超期,此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一审判决书载明其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判决的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从立案到判决有一年有余的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也存在违法,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洪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并未否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结合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朱某某林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了被上诉人借款给二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吴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的利息为4865.3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根据借条的约定分别向原告转让农门公司
(以下简称“农门公司”)5%的原始股份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移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500元保函费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原告吴洪应二被告要求,从自己工商银行卡内向尾号为8036(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和3218(朱某某林)的账户内转入74850元和65700元,共计140550元。同日,被告彭基军、谢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吴洪垫支两年肥料款:(复合肥)柒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74850.00元整)和(尿素)陆万伍仟柒佰元整(65700.00元)。总计:壹拾肆万零伍佰伍拾元整(140550.00元)。(注:该款必须在一个月的时间(即6月28日)全额归还吴洪。如果在归还时间内未还清该款,每人以农门公司5%的原始股份来补偿吴洪损失,该肥料款还得继续偿还。)”,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之所以将借款转给案外人,是应两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给案外人用于农门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化肥,如果是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是不同意的,只同意借给两被告,如果两被告不出具借条,原告则不同意借款。2019年5月27日,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洪(贵州开阳农门振龙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打款人)支付74850元,用于购买肥料。2019年5月27日,朱某某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农门公司30吨尿素货款65700元,由吴洪代农门公司支付。被告陈述农门公司购买的上
述材料系销售给开阳县。2019年3月14日,谢明、彭基军、吴洪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协商达成共识,未转股前,谢明占农门公司70.5%的股权,彭基军占29.5%的股权,转股生效(吴洪付转股费)后吴红投资100万元,占本公司的25%。转股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50万元,余下50万元公司把公司章程变更完后一次性付清。”农门公司在该股权协议转让协议上盖章。2019年4月3日,上述三人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吴洪必须按股比参与大棚的恢复及费用,必须参与肥料厂的恢复及费用,必须参与现需支付的土地流转费用。公司再投资,三方必须按股比进行投资。”2019年4月1日,农门公司任命吴洪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销售采购业务。2019年9月17日,农门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公司的合同章由吴洪保管,负责公司合同的签订。原告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9年10月,被告彭基军向原告转账6000元。被告彭基军陈述,是因原告及龙门公司经济困难,其是受公司委托代公司返还原告6000元的借款。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和彭基军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农门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陈述不同意追加农门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认为案涉借款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农门公司无关,如果是农门公司的借款,公司应该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或者加盖公司公章,至于两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主张权利。
另,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黔0111民初5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彭基军、谢明价值150000元的财产。原告购买财产保全险,支付了保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任命书,农门公司合同章、财务章使用管理制度、案外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