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义、遂宁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红兵周歧杨怡伶 
【审理法官】任红兵周歧杨怡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兴义;遂宁现代医院 
【当事人】刘兴义遂宁现代医院 
【当事人-个人】刘兴义 
【当事人-公司】遂宁现代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陈俐蓉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陈俐蓉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平陈俐蓉陈奇英 
【代理律所】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兴义;遂宁现代医院 
【本院观点】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遂宁现代医院存在过错,但对于遂宁现代医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过错行为,缺乏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撤销证据特别授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遂宁现代医院存在过错,但对于遂宁现代医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过错行为,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且对于多种原因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在责任承担中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即使推定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亦应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兴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遂宁现代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1 23:20:54 
刘兴义、遂宁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9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俐蓉,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间遂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现代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0900L236009684。
     法定代表人:柳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奇英,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兴义因与上诉人遂宁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推定遂宁现代医院存在过错,但对于遂宁现代医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过错行为,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且对于多种原因引发的损害后果,应在责任承担中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即使推定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亦应由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兴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遂宁现代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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